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09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5时,贾**驾驶冀D×××××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军马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冀J×××××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冯兵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和丁永征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751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冀D×××××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车主为邯郸市曲周县民益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已更名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无责车辆冀J×××××小型轿车和蒙J×××××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和被告平安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辩称,冀D×××××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我司驾驶员驾驶为实习期,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由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为无责任,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邯郸市曲周县民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2月6日,我方雇佣的司机贾**与原告委托人刘帅在沧县达成调解下。事故发生时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641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5328元、护理费8712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000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为汪涛检查和冀J×××××车维修垫付13109元,以上共计14094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519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刘**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贾**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各一份,车辆信息、强制险信息各一份,强制险信息一份,证明案件信息;

2、刘**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的发票原件五张、病历复印件二份、用药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医药费;

3、劳动合同书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纳税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二份,证实事故期间共计误工37天,日平均工资144元计算误工损失;

4、陪护人沈素平、刘帅身份证、户口页、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刘**身份证和户口页各一份,房产证一份,居住证明一份,2015年6月到2018年12月水费清单一份三张,2017年电费清单一份一张,证实伤残赔偿金;

6、冀J×××××车辆维修发票二张,维修明细五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

7、冀J×××××车辆维修票据十三张、维修明细一张、施救票据一张,汪涛检查票据二张,沧州市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证明垫付情况;

8、鉴定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十七张,证明鉴定费和交通费。

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质证称,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均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误工费未提供银行流水,我方只认可误工期37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37天。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损仅有发票和清单,无转账记录对车损金额不认可。施救费认可。对于权益转让证明认可,但是金额不认可,相当于双方自行协商,我司不认可金额

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质证称,认可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意见。

被告邯郸市曲周县民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意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贾**驾驶冀D×××××、冀D××××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相识军马站路段向右并道时,与同向行驶刘**驾驶的冀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J×××××车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向行驶冯兵驾驶的冀J×××××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和丁永征驾驶的蒙J×××××、蒙J××××ד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冀J×××××号乘车人汪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8年6月30日,原告被送至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冯兵、丁永征、汪涛无责任。被告贾**驾驶的冀D×××××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曲周县民益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兵驾驶的冀J×××××车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永征驾驶的蒙J×××××车在被告平安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8年9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车祸致颈脊髓损失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24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原告曾于2021年8月9日起诉五被告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冀0921民初1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河北省202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3167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417.5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45天,营养标准为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35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误工期180-24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37天,日收入为144元,误工费为5328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参照上述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383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01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于****年**月**日生,原告主张参照上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74572元(3728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共住院35天,其主张交通费为6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8、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其车损为12000元,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冀J×××××车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11、冀J×××××车施救费900元,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主张其为冀J×××××车垫付的车损11999元、施救费900元、汪涛检查费210元。关于施救费900元,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冀J×××××车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汪涛检查费210元,原告仅取得了沧州市环境保护局权益转让证明,未向本院提交汪涛的权益转让证明,故本院对汪涛检查费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13、原告主张其鉴定费1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1222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住院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施救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贾**驾驶的冀D×××××车在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故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305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施救费等损失,故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36元。由此计算,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941元。冯兵驾驶的冀J×××××车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冯兵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故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28元。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负责赔偿施救费等损失,故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元。由此计算,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10元。丁永征驾驶的蒙J×××××车在被告平安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丁永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平安朔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故被告平安朔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28元。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负责赔偿施救费等损失,故被告平安朔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元。由此计算,被告平安朔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10元。被告贾**驾驶的冀D×××××车在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10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706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68元。综上,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889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7028元,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8110元,被告平安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8110元。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贾**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为牵引挂车,该条例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并未规定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发生时,贾**处于持A2驾驶证实习期,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主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因对驾驶实习期间能否驾驶带有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大家河北分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平安朔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88941元(直接汇入原告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支行62×××0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7028元(直接汇入原告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支行62×××0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8110元(直接汇入原告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支行62×××0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8110元(直接汇入原告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支行62×××0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由原告刘**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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