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罗**、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9.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16万元);二、判令被告兰**、曹*、谭**、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兰**、曹*、谭**、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下属益阳碧桂园美岸三区高层(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益阳碧桂园项目部)向原告罗**、王**借款2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益阳碧桂园美岸三区高层项目,由被告曹*、兰**、谭**、钟**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间三个月,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合同期内3个月不计利息,本金于2015年10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包括利息、违约金)按日1.5‰计算违约金,直到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且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和责任。原告罗**、王**按照约定提供了款项,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下属的益阳碧桂园项目部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罗**、王**多次向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兰**、曹*、谭**、钟**催要借款本息。2017年12月31日,原告罗**、王**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及兰**、曹*进行对账,明确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罗**、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9.5万元。对账后,经原告罗**、王**多次催要,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及兰**、曹*、谭**、钟**均未向原告罗**、王**支付借款本息。

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兰**、曹*共同辩称,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罗**、王**借款20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在借款之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陆续偿还了大量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其中有部分违约金和利息加在一起按月息4.5%的标准作为利息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罗**、王**,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偿还的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核减。

被告谭**、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益阳碧桂园项目部系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2015年7月11日,益阳碧桂园项目部与原告罗**、王**签订《借款合同》,由益阳碧桂园项目部向原告罗**、王**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益阳碧桂园美岸二区、三区高层项目支付混凝土款、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约定合同期内3个月不计利息,本金于2015年10月26日一次性还清款项,如到期未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罗**、王**全部款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包括利息、违约金)按日1.5‰的标准计算支付惩罚性延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罗**、王**(违约金按月提前支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且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和责任。被告曹*、谭**、兰**、钟**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并按了手印,自愿对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所借原告罗**、王**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5年7月27日,原告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支付了183.8万元,支付现金16.2万元,共计200万元,益阳碧桂园项目部和被告兰**共同向原告罗**、王**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2017年12月31日,原告罗**、王**与益阳碧桂园项目部及担保方被告曹*、兰**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签订了《结算对账单》,明确益阳碧桂园项目部于2015年7月27日向罗**、王**借款200万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罗**、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9.5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延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延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优先支付,以上借款经共同详细核算对账,共同确认无误,担保方自愿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益阳碧桂园项目部偿还给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被告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担保方个人银行转账、他人代为支付的款项)本次结算对账均已全部结算清楚,共同确认无误等。之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结算对账所欠借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兰**、曹*、谭**、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取款凭条、《结算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王**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罗**、王**与益阳碧桂园项目部之间存在200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因为益阳碧桂园项目部系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应由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负责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被告兰**、曹*、谭**、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未及时偿还,经原告罗**、王**与益阳碧桂园项目部及担保人被告曹*、兰**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9.5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继续按月3%的标准计算延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之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兰**、曹*、谭**、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罗**、王**要求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2月31对账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双方在《结算对账单》约定的是继续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罗**、王**起诉主张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故对原告罗**、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兰**、曹*、谭**、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兰**、曹*共同抗辩认为,已偿还借款中有部分违约金和利息合计按月利率4.5%的标准支付,超过法定标准,请求人民法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核减,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关系,且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已偿还的款项是在结算对账之前偿还的,而在《结算对账单》对此明确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次结算对账均以全部结算清楚,共同确认无误,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5万元,合计239.5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曹*、兰**、谭**、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8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曹*、兰**、谭**、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08-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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