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姚**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366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87769.4元和相应利息给上诉人(利息的计算:以187769.4元为基数,从2002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的裁定不公,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裁定已经认定玉塘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属于非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任何的错误。三、本案性质不属于实际的“两会一部”案件的性质,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本案的起诉,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发起设立玉塘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而引起,而玉塘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从事的非法活动造成的后果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87769.4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87769.40元为基数,从2002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大伦镇玉塘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活期股金证,原告并没有实质证据证实本案的被告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原告与玉塘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此类纠纷案件的性质与“两会一部”案件的性质一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发【1999】86号文件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处理,人民法院目前不予受理。另外,玉塘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的规定,应由玉塘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负责清理清退。综上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姚**的起诉。

本院认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第十七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玉塘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从目前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身份,本案系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姚**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姚**上诉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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