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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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2020)桂01刑初58号、李*的讯问笔录、苏**的询问笔录等查明的事实,张明将100万元转入李*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李*将上述100万元转入苏**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随后苏**又按张明、李*的要求将账户该100万元转回到张明的账户,苏**实质上并未取得李*出借款项,李*、苏**、高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李*与苏**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李*捏造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已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博白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称,涉案的100万元确实是苏**找我借的,公安局提审时我是按照民警的指示作供述,民警对我说若我按他的意思说清楚就不关我的事了,谁知最后我还是被判决诈骗罪,实际我与苏**之间没有诈骗的事实。

苏**辩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确实是张明让我找李*借这100万元,我与李*本身是不认识的,是通过张明联系,提供借款来源。李*的陈述已经证实了检察院所认定的是张明将钱转给李*后,李*再转给苏**。

高英公司辩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苏**的意见。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高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给李*,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利息836000元);2.判令苏**支付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8080元给李*;3.本案诉讼费由苏**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李*于2019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李*撤回起诉。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张明通过其名下的农信社银行账户(尾号4995)将100万元转入李*的农信社银行账户(尾号9316);同年8月1日李*将该款转入苏**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尾号7223);接着苏**将这100万元又转回到张明的账户。李*与苏**、高英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总额、借款期限、利息、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约定。李*于2019年3月13日具状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李*、苏**、高英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李*将上述100万元转入苏**的农信社银行账户的转账业务凭证作为证实苏**借款的依据。

另查明:李*于2020年4月21日9时45分至11时50分在武鸣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对于2015年7月30日张明转账100万元至其账户的资金情况,回答称“我个人认为这笔资金就应该是张明和苏**谈他们的债务问题,但是具体张明和苏**怎么谈的我不清楚,然后张明就叫我使用张明本人的银行卡将他银行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转到了我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张明就叫我将这笔100万元的资金转到了苏**的账户上。不过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楚具体是张明本人自己转给我还是我拿张明的银行卡去转了,大概的情况就是这样子。”对于涉案2015年8月1日转账100万元给苏**的资金情况,回答称“这笔100万是张明的钱,苏**和我签署了这笔100万元的资金的借款协议,就是我之前供述我和苏**的财务一起去银行进行的100万元的资金流水转账”,对于该100万元资金苏**是如何使用,回答称“当时我在苏**的八桂凤凰城售楼部门口听到苏**安排他的公司财务收到这笔100万元后,就马上转给张明,并注明是还款给张明。我去找苏**签署借款协议之前,张明也和我说过这笔钱转给苏**以后,要苏**马上将这笔钱转钱回来给张明,他们两人说的都是一样的。”

还查明:张明、李*因刑事犯罪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该案已查明:2015年8月至9月,张明安排李*两次与苏**签订《借款协议》,以银行转账记录制造苏**已取得200万元借款假象……李*先后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13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苏**,要求苏**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6.4万元、183.6万元。上述苏**的200万元债务,即(2019)桂0923民初45号案(另案)和(2019)桂0923民初822号案(本案)的债务金额。

本院再审认为,李*2020年4月21日在武鸣看守所被讯问时,对涉案两笔款项陈述过其银行卡的钱都是张明的,是张明交代其去转的,其在再审过程中主张钱是其挪用张明的钱实际出借给苏**以图获得利息的说法与前述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涉案100万元为虚假债务,为已生效的(2020)桂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的规定,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李*撤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高英公司管理人在一审诉讼中曾以高英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已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已指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移送本案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未依法移送确属不当。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经本院再审审查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高英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务义务,故不存在再裁定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必要。

综上所述,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因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桂0923民初82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原审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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