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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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永立服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归还借款4150000元;2.被告梅**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500000元借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为360000元);3.被告屠**、林**、永立公司对被告梅**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介绍被告梅**承包建造被告永立公司新厂房工程,因被告梅**和被告永立公司均缺乏建设资金,故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书,约定由被告梅**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屠**、林**、永立公司作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工程款结清时止。担保书签订后,被告梅**即挂靠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永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梅**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5%和2%。至2016年1月止,原告向被告梅**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相关款项达1224万余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梅**及天一公司代表签订约定书,约定被告永立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梅**的工程款中,划出9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永立公司主张权利,以此抵销90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梅**就借款余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另还应向原告支付介绍工程的居间费200万元,被告梅**为此出具金额为35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11月和12月,被告屠**通过原告向被告梅**支付215万款项(该笔款项中有150万元系被告屠**向原告借款,65万元系被告屠**自筹后付至原告帐户)。被告梅**为此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梅**和其挂靠的天一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0615号案件中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梅**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永立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故该款未在该案中被告永立公司应付工程款内扣除。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屠**、被告永立公司结算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并签署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中确认被告屠**自筹并付至原告账户的65万元视为被告屠**归还原告的债务,而原告付给被告梅**的65万元则为被告梅**向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梅**向原告借款,虽通过转让工程款债权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尚有41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梅**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诉争41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7月15日350万元欠条非借条,其中150万元系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承接屠**工程的回报资金,另200万元为工程介绍费。因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中间人和共同承接人双重身份。答辩人在涉案工程的借款已随着9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而还清。2.原告收取350万元是附条件的,即原告要与答辩人一起保证剩余工程款收回,但原告不但未帮助答辩人收回工程款,还暗中单方面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致使答辩人工程款至今未收回。且回报资金及介绍费均违法。故请求驳回关于350万元的诉请。3.原告主张的另65万元系包含在答辩人出具的215万元工程款收条中的,系永立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并非答辩人的借款,故请求驳回65万元借款诉请。4.原告主张的950万元借条中最后一笔250万元借条款项没有收到过,7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到2016年6、7月,之后答辩人不需要支付利息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屠**、林**、永立公司答辩称:1.担保真实,用于永立公司应支付梅**工程款的担保。2.对于50万元借款余额以及200万元介绍费答辩人不清楚。65万元系答辩人自筹后付给原告,是支付的工程款,已含在债权转让的900万元里面,因此原告与梅**不存在65万元的问题。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书写潦草,或为12)月19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30万元。原告王**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梅**转账交付30万元。

2014年8月30日,被告梅**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屠**、林**、永立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王**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梅**承接永立公司新厂建造,有王**共同出资,从2014年9月开始,梅**向王**所借资金(汇入梅彩红卡号),都有若易服饰屠**担保,每次工程款支付,请告知王**本人;工程款结清,此担保书自动作废。

2014年9月22日,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永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一公司承包被告永立公司名称为“宁波永立服饰有限公司年产520万套服装项目”的工程,地点为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该工程系被告梅**挂靠天一公司承包。被告屠**系被告永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系朋友。原告王**介绍被告梅**承包前述工程。

2014年9月25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5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梅**妻子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70万元,月息1分半,先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60万元,月息1.5分。被告借条同时载明:共计210万元。同日,原告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60万元。

2015年2月1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90万元,利息1.5分。该借条同时载明:总数3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2月9日先后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40万元和50万元,合计90万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50万元,月息1.5%。该借条同时载明总数36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1万元和9万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以上合计交付6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合计10万元体现在前述借条的总数360万元中)。

2015年4月13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70万元。该借条同时载明总数43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4月13日先后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70万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借王**205万元,月息1.5%。该借条同时载明总数635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4月30日、5月7日先后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55万元和100万元,合计205万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15万元。该借条同时载明总数650万元。该借条项下借款交付情况为: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5万元,另原告向被告梅**交付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以上合计15万元。

2015年7月19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10万元,合计66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10万元。

2015年11月30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40万元。该借条同时载明共合计700万元。同日,原告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了4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梅彩红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250万元,其中100万元2015年12月4日,其中15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月息2分。案外人梅彩红同时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6日向梅彩红账户转账交付100万元和147万元,合计247万元(原告主张预扣了当月利息3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陈述梅彩红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仅因其提供收款账户,并非借款债务人。其他当事人对此未表异议。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梅**、案外人梅彩红以收款人身份向原告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215万元,是屠总的工程款。该收条所涉款项交付情况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梅彩红账户转账50万元,于11月25日转账5.1万元(原告陈述应转15万元,因原告扣除了被告梅**欠其66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9.9万元,实转5.1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转账10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50万元,以上合计转账205.1万元。前述交付款项中150万元为被告屠**向原告王**借款,65万元系被告屠**自筹后付至原告账户,即屠**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25日转账给王**的50万元、15万元。

2016年7月13日,被告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永立公司承诺天一公司关于工程项目欠款,待永立公司在获得房产证的条件下向银行新增贷款中必须一次性支付天一公司1100万元。天一公司必须在7月14日前将所有项目竣工验收资料送达给永立公司。自8月14日起,永立公司应承担每月25万元资金利息。落款处载明承包方为梅**、公证人王**等。

2016年7月15日,甲方梅**、乙方王**、证明方吴建夫(天一公司经理)、戚继明签订约定书一份。约定书载明:根据永立公司屠总的承诺书基础上,梅**与王**共同约定,自永立公司获得贷款后,向天一公司支付的1100万元中天一公司扣除200万元,其余900万元划给王**,自资金到位后,其利息部分由永立公司支付,之前仍由梅**个人支付。如果1100万元到时资金不到,其责任由王**承担。

2016年7月15日,被告梅**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梅**欠王**总额350万元,其中150万元在梅**获得工程欠款后优先偿付给王**(获得资金后三个月内),其余部分自获得工程款后双方平均分配。该欠条同时载明:其中150万部分,如果屠总资金未到位,梅**即停止支付王**利息。

2016年8月6日,甲方王**、乙方梅**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姜山工程欠款全部由甲方接收,但追讨及法律追究则由乙方负责,今后由于追讨欠款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投入的大世界押金300万元,暂时划入姜山工程欠款的总额之中,若大世界工程一旦启动,甲方投入的300万元押金继续有效,其后所产生的效益,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姜山工程欠款利息部分,若业主贷款未获得及支付工程款前,其利息部分依旧由梅**承担,1100万工程款到位后,利息部分乙方不再承担。

2016年11月8日,王**向永立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2016年7月15日约定书,永立公司应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其中90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本人。

2016年11月9日,天一公司向本院提起天一公司诉永立公司、第三人王**、梅**、梅彩红、吴建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6)浙021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永立公司的姜山新厂房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开工、2016年7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24781283.50元;永立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通过对公账号支付天一公司工程款4730890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7月23日期间通过屠**和林**个人账号向梅**(收款方户名为梅彩红)支付工程款155万元;王**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通过其个人账号向梅**(收款方户名为梅彩红)支付款项630万元,该些款项由梅**向王**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判决认为,对于王**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向梅**(收款方户名为梅彩红)支付的款项630万元,系梅**与王**借款资金往来,并非王**代付或支付的工程款。因王**于2016年11月8日向永立公司出具收条,称永立公司已根据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约定书向其支付了900万元,故该款项作为永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判决永立公司支付天一公司9500393.50元(24781283.5元-4730890元-155万元-900万元)工程款及自2016年8月14日起的利息。结合该案卷宗证据以及判决书内容反映: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其中2016年7月15日之后永立公司方直接支付给天一公司或梅**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65万元;永立公司将梅**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载明“今收到王**215万元,是屠总的工程款”内容的收条作为工程款支付证据提交,该案判决未认定该款项为支付工程款。

天一公司对(2016)浙021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永立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5)浙0212执410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屠**、永立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1.根据梅**与甲方于2016年7月15日的约定书,乙方应支付甲方款项900万元(乙方代梅**支付借款9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0月支付500万元,尚欠400万元;2.根据约定书,乙方应自2016年8月14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25万元,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50万元乙方尚未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双方约定乙方应每月支付甲方10万元利息,该笔利息乙方已经付清;3.乙方自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尚有25万元利息未支付;4.2016年11月10日永立公司汇至天一公司30万元其中的20万元系甲方汇给乙方屠**的款项;5.乙方已支付甲方65万元。根据上述1-4项,乙方应支付甲方本金420万元,利息75万元;根据上述5项,应扣除乙方支付的款项65万元。综上,乙方应支付甲方430万元,在上述款项未付清之前,乙方愿意以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

2018年6月21日,王**向本院提起王**诉屠**、永立公司、林**、林成君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15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即前文提及的梅**2015年12月21日工程款收条215万元所涉款项。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浙021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屠**支付王**15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该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梅**(收款方户名为梅彩红)打款1312.60万元。

2021年1月8日,王**以屠**、永立公司未按2018年5月20日结算单约定支付剩余债权转让工程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浙021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判决屠**、永立公司向王**支付欠款373.80万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的利息。

该案审理中,王**与屠**一致陈述:2018年5月20日结算单第5项所载的65万元已付款是指屠**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25日转账给王**的50万元、15万元。

另,在涉案建设工程起初,王**与梅**曾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王**与梅**共同承接屠爱国(宁波永立服饰)厂房,总造价2000万元左右,中介介绍人王**;梅**在建造过程中不得停工,强硬态度向屠爱国催讨工程款,工程以全带资方式进行结算;另外梅**给王**合定150万元回保(报)资金,以后在屠爱国划拨给梅**每次工程款中,以5%进行结算;工程结束,房产证领取后,如余下的工程款(除3%质保金外)屠爱国未付给梅**,有王**、梅**共同按比例承担,此协议由王**保管。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提供的担保书、借条(12张)、收条、承兑汇票、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汇兑业务凭证、约定书、(2016)浙021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欠条、(2018)浙021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1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协议(回报资金)、2016年8月6日协议(庭审后原告撤回该证据,因与本案相关,仍列出)、证人戚继明出庭证言,被告梅**提供的欠条、协议书、承诺书、(2016)浙021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212民初10615号案件证据(工程款支付证据)、(2015)浙0212执410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同时主张主债权包含三部分,即借款结算本息15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100万元)、工程介绍费200万元、以及借款65万元。原告诉请系基于两种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存在数个不同诉讼标的。基于原告主张的本息150万元及工程介绍费200万元系基于同一张欠条,同时考虑到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提供的12张借条(合计金额950万元),被告梅**辩称2015年12月21日250万元未收到过,并提供庭审笔录、担保承诺申明书等拟证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700万元,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借款仅限于700万元,而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供的250万元借条相应交付证据所涉资金(合计247万元)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梅**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最后一笔借款250万元交付中存在预扣利息3万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12张借条项下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47万元。

2016年7月13日承诺书、2016年7月15日约定书、2016年7月15日欠条可印证被告梅**将其对被告永立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以此抵销其对原告王**所负债务。双方的争议点在于2016年7月15日欠条350万元的款项性质。原告主张350万元包括:1.涉案950万元借款债务减去已转由永立公司承担的900万元后而剩余的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950万元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100万元;2.介绍费200万元,其中含回报资金(保底)150万元,以及工程初协议约定按划拨工程款5%结算的部分,欠条结算时直接确定了50万元,没有付工程款前提条件了,合计介绍费200万元。被告梅**认为借款债务已随9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而清偿,350万元欠条中不含借款债务,主张350万元包括:150万元回报资金,200万元介绍费。本院分析如下:一、350万元欠条与约定书均形成于2016年7月15日,根据其上数字分析,欠条形成在后。被告梅**称转让900万元工程款债权抵销的债务包括700万元借款债务以及200万元工程介绍费债务,但又称欠条350万元中包含200万元介绍费,本院认为,在其900万元债务已抵销的情况下其又出欠条确认工程介绍费债务,不符合行为逻辑,被告梅**前述陈述缺乏可信度。12张借条涉及借款950万元(实际交付947万元),被告梅**辩称在900万元债务转让后,其借款债务已清偿,但其未提供还款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借款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双方结算欠条中如不包含借款余额亦不符常理。故本院认为350万元中应包含借款余额,因原告实际交付947万元,故本院认定欠条结算时尚余借款本金为47万元。二、被告梅**主张70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7月,并以案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王**陈述予以证明,王**解释其与被告梅**间借款并不止于涉案950万元,虽被告梅**陆续支付过部分利息,但经双方最后结算(按月息1.5%和2%计算),确定截至2016年7月15日欠息为100万元。本院认为,(2018)浙021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梅**(收款方户名为梅彩红)打款1312.60万元。前述款项还未包括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原告的解释存在事实基础。在王**持异议的情况下,王**作为第三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应结合实际打款凭证来审查,但梅**并未提供付息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另,欠条中存在“其中150万部分,如果屠总资金未到位,梅**即停止支付王**利息”的表述,而所谓的介绍费或回报资金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故可印证原告关于150万元为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故本院对欠条结算时利息100万元予以认定。三、对于欠条中“其余部分自获得工程款后双方平均分配”内容,原告认为“平均分配”是指介绍费200万元怎么还,梅**认为“平均分配”系工程量5%利润除去回报资金150万元后的部分怎么支付(不包含介绍费200万元)。本院认为,从欠条行文来看,欠条首先确定梅**欠王**总额350万元,而后对于其中款项如何归还进行了约定,故梅**关于“其余部分自获得工程款后双方平均分配”系指350万元外利润部分的理解不符合事实。综合本案其它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欠条中“其中150万部分,如果屠总资金未到位,梅**即停止支付王**利息”系指借款本息150万元,“其中150万元在梅**获得工程欠款后优先偿付给王**”系指回报资金150万元,“其余部分自获得工程款后双方平均分配”系指剩余50万元。对于该剩余50万元性质,王**认为系介绍费,梅**认为系工程款收益,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对款项性质主张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款项依据为工程起初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另外梅**给王**合定150万元回保(报)资金,以后在屠爱国划拨给梅**每次工程款中,以5%进行结算”,而无论是回报资金还是5%结算款均系原告基于双方约定可收取的款项。从前述约定来看,5%结算款并未要求剔除150万元回报资金。而根据(2016)浙0212民初10615号判决认定事实以及该案具体付款证据反映,建设工程造价为24781283.5元,至欠条出具日已付工程款为14630890元[4730890元+155万元-65万元(2016年7月15日之后支付工程款部分)+债权转让900万元],对已付工程款按5%估算为731544.50元,该估算过程可印证原告关于除了回报资金150万元外核定费用50万元的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欠条350万元中包含工程回报资金150万元以及其余可收取款项50万元,鉴于双方都认可存在工程介绍费200万元的说法,故原告现将前述金额主张为工程介绍费亦无不当。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本院认定2016年7月15日欠条350万元组成为:1.借款本金50万元(实际为47万元),利息100万元;2.工程介绍费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

原告现基于2016年7月15日欠条主张借款本息150万元,以及工程介绍费200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可主张金额为借款本息147万元(47万元本金以及截至2016年7月15日的欠息100万元)、工程介绍费200万元。被告梅**辩称原告收取前述款项应以收回工程款为前提。本院认为,欠条约定“其中150万元在梅**获得工程欠款后优先偿付给王**”,“其余部分自获得工程款后双方平均分配”等内容,从欠条出具背景分析,该欠条出具时,同时期文书中多次提及永立公司将贷款1100万元,工程款付款状况较为乐观,故约定梅**以获得工程款偿付欠款符合实际。但从欠条欠款性质来看,该些欠款实际与此后工程款是否到位并无实质联系。因之后永立公司未按约到位资金,梅**(挂靠天一公司)最终以诉讼方式主张了工程款,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永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永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梅**立即支付欠条项下欠款。故本院对被告梅**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前述诉请在借款本息147万元及工程介绍费20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欠条中50万元借款本金计收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1.5%计算的利息。被告梅**辩称此后利息不需要支付。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7月13日屠**承诺书以及2016年7月15日梅**、王**约定书约定,永立公司应在获得贷款后向天一公司支付1100万元,如果1100万元资金不到,责任由王**承担。2016年7月15日梅**欠条进一步约定“其中150万部分,如果屠总资金未到位,梅**即停止支付王**利息”。原告主张“如果屠总资金未到位”系笔误,实际应为“如果屠总资金到位”,但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2016年7月15日约定书中“如果1100万元资金不到,责任由王**承担”约定逻辑不自洽,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前述文书出具后,永立公司并未向天一公司支付1100万元,即该笔资金未到位,故应适用2016年7月15日欠条“其中150万部分,如果屠总资金未到位,梅**即停止支付王**利息”的约定,梅**停止支付剩余借款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被告梅**撤回的证据即2016年8月6日王**、梅**协议作为证据使用,以该协议中“姜山工程欠款利息部分,若业主贷款未获得及支付工程款前,其利息部分依旧由梅**承担,1100万工程款到位后,利息部分乙方不再承担”约定内容,拟证明工程款到位前的利息仍由梅**承担。虽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该证据,本院在此仍予以回应,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并未指向2016年7月15日结算的借款余额,单从该协议看,不能证明双方对于欠条项下内容进行变更。本案庭审中,王**与梅**一致认可按约定2016年7月15日后至1100万元资金到位期间的利息由永立公司承担,2016年7月15日前的利息由梅**承担。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梅**支付2016年7月15日起的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酌情按立案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持47万元借款自立案日起计的逾期利息。

被告屠**、林**、永立公司自愿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担保书,根据担保书内容,该三被告系对被告梅**在原告王**处的工程用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与被告梅**间文书未明确借款期限,被告屠**、林**、永立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现原告向被告屠**、林**、永立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经过。双方的争议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范围。本院认为,借款本息147万元及利息属于工程用借款范围,被告屠**、林**、永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保证责任诉请予以支持;而工程介绍费200万元并非工程用借款,不属于保证人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屠**、林**、永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65万元借款诉请,本院认为,暂不论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55.1万元的问题,被告梅**出具的215万元收条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屠总工程款,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浙0212民初10615号生效判决未把该款项认定为支付工程款,但并不能因此倒推该款项为原告王**与被告梅**之间的借款。原告无证据佐证双方就该65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或者被告梅**在出具收条后有把其中65万元款项性质转化为其向原告王**借款的意思表示,梅**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在反驳永立公司、王**关于前述款项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时,辩称款项本身性质为借款,以上辩称意见不足以推定梅**实际有将65万元支付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基于民借借贷向被告梅**主张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针对该款项而主张的保证责任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该款项争议,原告应另行诉讼理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归还原告王**借款1470000元(含本金470000元,利息1000000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屠**、林**、宁波永立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追偿;

三、被告梅**支付原告王**款项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原告王**负担8320元,被告梅**、屠**、林**、宁波永立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560元(被告屠**、林**、宁波永立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总金额以18030元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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