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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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2011年5月6日,被执行人周栋(又明周东亚)出具委托书,委托曾志国办理永州市冷水滩区49套房屋的相关事项并进行了公证。2012年4云12日,曾志国与案外人胡鸾英、胡衡华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1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704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在2012年4月13日支付了购房款13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了水电开户费4000元。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进行装修,该房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栋(周东亚)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7××3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栋(周东亚)委托曾志国办理永州市冷水滩区49套房屋的相关事项委托不明,曾志国据此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本案所查封的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7××3号)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栋(周东亚)名下的房产,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鸾英、胡衡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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