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79.62元(医疗费3774.62元,营养费210元,住***。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3日凌晨1时33分许,被告夏**饮酒后驾驶湘HN××××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从某镇某村往城区方向行驶,到某镇某村路段时与陈**驾驶搭乘陈资祥及原告陈祥阶、李高球右转弯进入207线的湘HK××××小型轿车相撞,致使HKXXXX车又与被告5刘**停靠在207线路外的湘HO××××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陈资祥及陈祥阶、李高球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5日该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和被告1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4刘**与陈资祥、陈祥阶、李高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晚送入安化县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住院治疗期间被告1给付了3646.61元医疗费,还有损失23679.62元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讼前来,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646.61元,现金725元,共计4371.61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夏**酒驾,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陈资祥10000元,尚留8000元,伤残费项下已赔偿陈资祥98117.44元,尚留81882.56元,由各伤者按比例受偿;3、财产损失,我司交强险限额赔付2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限额4万元每座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答辩人在商业险1万元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核减;3、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夏**同等责任,陈**同等责任,刘**无责任;2、刘**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用0.18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8万元,我司愿意承担该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资祥已先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陈资祥10800.74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费项下9811.74元);4、目前该案剩余三位伤者陈**、陈祥阶、陈祥阶已分开起诉,交强险赔偿剩余额度8988.26元,由法院依法分配;5、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1时23分许,被告夏**饮酒后驾驶湘HN××××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从某镇某村往城区方向行驶,到某镇某村路段以83公里/小时的行驶速度与原告陈**驾驶搭乘陈资祥及陈祥阶、李高球从国道207线东侧路边右转弯进入国道207往西侧行驶的湘HK××××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湘HK××××车又与被告刘**停靠在国道207线西侧路外的湘HO××××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及陈资祥、陈祥阶、李高球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20]第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与陈**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祥阶以及陈资祥、李高球、被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误工期15日,住***。

被告夏**在长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湘HN××××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湘HK××××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被告刘**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车辆湘HO××××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为原告陈**垫付了医疗费3646.61元,现金725元,共计4371.61元。

原告陈**与被告夏**当庭经协商确认原告陈**车辆损失为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资祥已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对案件已作出判决{(2021)湘0923民初1158号},长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使用10000元,尚余8000元,伤残费项下已使用98117.44元,尚余81882.56元;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已使用1000元,尚余800元,伤残费项下已使用9811.74元,尚余8188.26元。

确认原告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466.61元。包括:

(一)医疗费项下损失4276.61元。

1、医疗费3646.61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646.61元,凭正式发票;中草药费128.01元,无医嘱及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7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

3、营养费210元(住院7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

(二)伤残费项下损失2490元。

1、误工费1545元(依鉴定意见误工期15天,按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7604元标准计算,即37604元÷365天×15天=1545元);

2、护理费805元(住院7天,按115元/天标准计算,即115元/天×7天=805元);

3、交通费140元;

(三)财产损失12000元(原告陈**与被告夏**均予以确认)

(四)鉴定费700元(凭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夏**与原告陈**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无责任。原告陈**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由被告夏**与原告陈**各承担50%责任。

被告夏**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有责赔偿,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限额赔偿。陈**在人寿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限额为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长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之后,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夏**、陈**各按50%承担责任。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陈祥阶、李高球、陈资祥受伤,陈资祥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并已处理,长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尚余8000元,伤残费项下尚余81882.56元;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尚余800元,伤残费项下尚余8188.26元。上述交强险余额由原告以及陈祥阶、李高球按比例受偿。

李高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李高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096.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39659.68元,伤残费项下损失17037元,鉴定费1400元{详见(2021)湘0923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

陈祥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陈祥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7919.4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4221.48元,伤残费项下损失101498元,鉴定费2200元{详见(2021)湘092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

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272.95元[医疗费项下:4276.61元÷(39659.68元+14221.48元+4276.61元)×8000元=588.28元;伤残费项下:2490元÷(17037元+101498元+2490元)×81882.56元=1684.67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项共计4272.95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共计应支付交通赔偿金327.3元[医疗费项下:4276.61元÷(39659.68元+14221.48元+4276.61元)×800元=58.83元;伤残费项下:2490元÷(17037元+101498元+2490元)×8188.26元=168.47元;财产损失100元,三项共计327.3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966.36元(总损失19466.61元-财产损失12000元-有责限额医疗费项下588.28元-有责限额伤残费项下1684.67-无责限额医疗费项下58.83元-无责限额伤残费项下168.47元=4966.36元)。

剩余部分由被告夏**与原告陈**各负担50%。被告夏**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950元[(总损失19466.61元-4272.95元-327.3元-4966.36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自负。被告夏**案发后向原告陈**共计垫付4371.61元,直接抵扣赔偿金,还应支付578.39元(4950元-4371.61元)。

被告夏**系饮酒驾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陈**交通事故赔偿金4272.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交通事故赔偿金4966.36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交通事故赔偿金327.3元;

四、被告夏**支付原告陈**交通事故赔偿金578.39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陈**指定账户:户名陈**,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1××××)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没有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夏**负担75元,由原告陈**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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