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沙市迪滴同创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21年3月至2024年3月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费用共计521,318.8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5月28日16时56分,被告一李**驾驶湘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最左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捞刀河大桥南口路段时,遇谭泽虎驾驶湘AIR149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原告赵**在该路段同向行驶在前方,发生了湘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湘AL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碰撞,致湘AL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在前宋*驾驶的湘AMF2xx号小型客车尾部相碰撞,随后湘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侧又与同向行驶在该路段左数第三股车道余*驾驶的湘AD1xxxx号小型新能源客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上受损,谭泽虎与原告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是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泽虎、宋*、余*、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十医院抢救,入院治疗155天,共花费160,050.1元,病情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癫痫、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疾病。针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2021年1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家属的委托就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2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目前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2021年3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家属的委托就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躯体部分)、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颅脑损伤遗留左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一段时间及规律抗癫痫治疗,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5日,营养期120日。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原告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二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三系车辆湘AH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针对被保险车辆出险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车辆湘AMF2xx的驾驶员,被告五作为车辆湘AMF2xx的所有人及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六作为车辆湘AD1xxxx的驾驶员、被告七作为车辆湘AD1xxxx的所有人,被告八作为车辆湘AD1xxxx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上述被告四-被告八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在无责情况下,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亦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严重,且涉及的赔偿责任主体多,各方就原告的损失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诚泰公司辩称:1、诚泰财险与被保险人湖南建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湘AHxxxx号混泥土搅拌运输车之间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为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诚泰财险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赵**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3、本案为四车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车辆驾驶员宋*、余*在事故中无责,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的规定,上述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涉及2个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另一伤者谭泽虎预留赔偿份额,或者由谭泽虎出具放弃声明。5、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核减。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计算应扣除掉20%的非医保费用或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他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同时,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连续工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实际因事故而误工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出险地湖南省开福区最低工资1,7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应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9552/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在ICU治疗31天,这个时间段不需要护工额外护理,应从原告的诉求中剔除。最后,护理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诚泰财险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过高,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计算依据。精神抚慰金: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项诉求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因本案事故标的车未承保《精神抚慰金责任险》附加险,故我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6、诚泰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法律关系不同,诚泰财险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仅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参与本案诉讼。合同约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7款约定:下列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宋*所驾驶车辆属于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描述,本案原告及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与余*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接触,原告所受损伤与人保公司被保险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无责)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辩称:我只是滴滴司机,车辆是在公司租的车子,我跟受伤人员所在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而且事故认定书中我是无责,所以我应该是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建嘉公司、宋*、迪滴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所涉主体:湘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建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责任险)于诚泰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21年04月24日24时。湘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胡小亮,投保交强险于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05月25日24时。湘AMF2xx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中联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06月03日23时。湘AD1xxxx号小型新能源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迪滴同创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09月27日24时。

2、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20年05月28日16时56分,李**驾驶湘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最左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捞刀河大桥南口路段时,遇谭泽虎驾驶湘AL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赵**在该路段同向行驶在前方,发生了湘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湘AL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碰撞,致湘AL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在前宋*驾驶的湘AMF2xx号小型客车尾部相碰撞,随后湘AH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侧又与同向行驶在该路段左数第三股车道余*驾驶的湘AD1xxxx号小型新能源客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上受损,谭泽虎与赵**受伤的交通事故。

3、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当事人李**驾机动车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湘AL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认定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泽虎、宋*、余*、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4、原告的人身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癫痫,5、多处软组织挫伤,6、消化道出血,7、双侧肺部感染;2020年5月28日入神经外科ICU病区治疗,2020年6月11日入重症医学科病区治疗,2020年10月30日从神经外科病区出院,住***。

5、伤情鉴定:原告家属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序以及躯体部分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赵**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遗留左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一段时间及规律抗癫痫治疗;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5日,营养期为120日。诚泰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显示,伤情达不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6、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称其在长沙市安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7、原告的护理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彭桂云,彭桂云称护理期间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护理费用为38,143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方通过胡小亮支付给彭桂云护理费为27,403元。

8、原、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李**、建嘉公司垫付住院治疗费用157,669.1元及向护工彭桂云支付护理费5,400元;原告自行支付费用有:鉴定检查费2,381元、鉴定费5,216.8元以及护理费27,04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出院并伤情稳定后,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影像资料,以及该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的相关检查,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且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规范。本院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诚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诚泰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等情况,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余*、原告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被告李**驾驶的湘AHxxxx号货车,车主为建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于诚泰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具备理赔条件,诚泰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责任;湘AMF2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于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湘AD1xxxx号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且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与赵**发生碰撞,赵**的损害发生与湘AD1xxxx号客车无因果关系,故人保公司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诚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予以赔付后,对不足部分予以承担;湘AHxxxx号货车车主为建嘉公司,因无证据证实建嘉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被告宋*、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宋*、余*、迪滴同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谭泽虎进行询问,谭泽虎表示不对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

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57,669.1元,已由李**、建嘉公司方实际垫付,故实际垫付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诚泰公司另行主张;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继续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另需抗癫痫治疗3年,每月药物治疗费用约300元左右,如不能控制则需长期用药,故本院暂计算3年后续用药为10,800元(3年×12月×3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15,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在医院住院治疗155天,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9,300元(155天×60元/天);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赵**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遗留左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366,942.4元(41,698元/年×20年×44%),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八级伤残,身体七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270日,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以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长沙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5,090元(1,700元/月×12月÷365天×270天);

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5日,原告住院天数为155天,在医院ICU住院治疗14天,因原告在ICU治疗期间护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故护理期155天应减去14天,护理期为141天。本院根据转账记录等支付情况确定原告在护理期间的实际护理费用为32,803元(27,403元+5,400元),本院酌情按照实际支付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用:鉴定检查费用2,381元、鉴定费5,216.8元,共计7,597.8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第1项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建嘉公司方垫付,原告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予以剔除;上述2-4项共计28,700元,5-9项共计441,835.4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78,133.2元。

四、各责任人的赔偿金额:(一)、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医疗费1,000元(抵扣上述2-4项费用);伤残赔偿金11,000元(抵扣上述5-9项);(二)诚泰公司应赔付金额为:1、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抵扣上述2-4项费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抵扣上述5-9项);2、商业险:上述费用抵扣后,商业险部分承担338,535.4元(441835.4-11000-110000),抵扣被告李**、建嘉公司垫付的护理费5,400元还需承担333,135.4元,被告李**、建嘉公司可就5,400元依据保险合同向诚泰公司另行主张;(三)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鉴定费、诉讼费,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案鉴定费7,597.8元与诉讼费均由被告李**承担;

五、被告李**、建嘉公司、宋*、迪滴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53,13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000元;

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鉴定费7,597.8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2021-07-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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