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原告龚**与被告华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以(2020)湘0104民初14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支付工资14598元。二、限被告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三、限被告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四、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赵**与被告华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以(2020)湘0104民初14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1307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鲁*与被告华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以(2020)湘0104民初10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鲁*支付工资10983元;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告华玥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赵**、鲁*、龚**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在长沙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华玥公司名下湘A×××××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止。

另查明,和运公司与华玥公司、胡适斌、杨易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鄂01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G201903003)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二、登记在被告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发动机号C22017075)车辆归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湖南华玥乡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异议人和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玥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2019年,且异议人和运公司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华玥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异议人和运公司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被执行人华玥公司,该案判决时,申请执行人赵**、鲁*、龚**虽已申请本院在车管所查封了涉案车辆,但异议人和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玥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案件,并非是双方为了被执行人华玥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是和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使用的正当的维权途径,且(2021)鄂019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生效,明确了涉案车辆归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和运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书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车辆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涉案车辆的查封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湖南为湘A×××××车辆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1-09-1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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