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长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元、利息4916.12元,逾期罚息1150.23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依次签订14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长银五八住所地或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以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准。”合同签署页标注的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宁乡市”。上述14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日利率均为0.042%/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截至2021年10月17日尚欠本金191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长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信息授权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贷款情况说明、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告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2%,202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12%,上述合同实际逾期利率均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本院对原告长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2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12%,实际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未超过法定标准。双方在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2%,实际逾期利率均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情况,对已实际发生的截至本案数据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对此后的利息、罚息,合并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如在本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存在新的还款,可从应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二、因借款人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贷款人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所致的实际损失,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除律师费、诉讼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具体诉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1000元、利息4916.12元、罚息1150.23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10月17日,此后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7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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