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王*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0日,被告王*、李**、张**、王*向原告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担书》载明,王*、李**、张**、王*(共同借款人)因购铺需向你行借款570000元,期限120个月,为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王*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并承诺代表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贵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借款未清偿之前,因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财产关系变化情况,共同借款人对所欠贵行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王*作为代表向原告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申请书》载明:为购买湖南德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置业公司)开发商门面1间,特向贵行申请商业按揭贷款570000元,期限10年,并同意以购房作为偿还《商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本人在贵行开立还款账户,账号为6230××××5755,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和贷款到期日前足额存入当期还本付息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还款日和贷款到期日从该账户中扣手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

2、2018年5月28日,原告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王*、王*、张**(抵押人)、德坤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经开区借字2018第030601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120月(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按一年调整;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长沙经济开发区房;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催收;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规定之房产(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前述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各项本金、利息、费用等一致。保证人根据借款人的请求,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抵押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交付给贷款人保管之日为止。被告王*、李**在借款人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四被告均在抵押人处签字,德坤置业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

3、2018年5月28日,原告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向被告王*账户发放了贷款46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5.88%,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28年5月27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

4、贷款发放后,案涉商铺登记至被告王*、王*、张**三人名下,分别占有份额34%、33%、33%。2018年6月11日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

5、2021年7月2日,德坤置业公司向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出具《催告函》,载明:“因客户王*、王*、张**多次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贵行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8391.76元。根据贵公司与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对客户王*、王*、张**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贵行在划扣我公司保证金时,该商品不动产证已办理完毕,我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已解除,贵行已无权划扣我公司保证金,贵行应当立即将划扣的保证金退还至我公司账户。”同日,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将该款项退回给德坤置业公司。德坤置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交来新长海广场1-B栋-147号商铺王*、王*、张**代扣按揭贷款保证金捌仟叁佰玖拾壹元柒角陆分(¥8391.76元)。”

6、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将四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审理过程中,王*向王*还款账户转入25000元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25日,四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7485元,利息11821.03元,其中包含了退还给德坤置业公司的8391.7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王*、王*、张**、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发放后,四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将本案副本材料送达给被告王*等人,本院确认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7日。被告王*主张其个人没有逾期还款,是因其他人导致偿还不足,不希望解除合同,拍卖商铺。本院认为,不论王*、王*、张**三人之间如何协商承担月供的比例及个人履行情况如何,现确出现偿还不足贷款逾期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维护自身权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有欠付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8月25日欠付的本金347485元、利息11821.03元及后续利息(2021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144元,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仅提供发票一张,并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工作量,酌情调整为8000元。四、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字,被告对本案借款知情,且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王*、张**均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字确认了本案的借款,案涉贷款购买的商铺也登记至双方名下,根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王*、张**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王*、王*、张**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故对原告星沙农商行经开区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与被告王*、李**、王*、张**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7485元、利息11821.03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李**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王*、张**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王*、王*、张**所有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即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被告王*、王*、张**、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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