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铭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舟山元璟能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舟山元璟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2021)鲁1323民初52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书认定“‘甲基叔丁基醚’是‘轻芳烃’的一芳烃产品”,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轻芳烃”《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甲基叔丁基醚与轻芳烃不仅仅是名称不同,二者的成分和销售价格也不同,因此在签订合同、拉货过磅、开具发票时的名称二者均是分立。第二,本案被上诉人立案所提供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所称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真实签订更没有具体履行,在没有有效合同基础下,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情形,管辖法院只应该是被告所在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舟山元璟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铭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该纠纷解决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本案中,供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山东铭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沂水县,有其企业营业执照为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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