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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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要求上诉人方正公司清偿劳务费用85258元及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断错误。一、一审对方正公司与聊建集团、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潘**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不是上诉人方正公司的项目部,潘**也不是方正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方正公司与潘**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1.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数十份类案生效判决对上述四者之间的关系已进行了确认,即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潘**系聊建集团员工,系聊建002项目公司经理,上诉人方正公司与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潘**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2.已生效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潘**系聊建002项目公司经理……聊建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的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在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聊建集团称“潘**项目部系聊建集团002公司的下属的项目部,我公司不直接参与其运营,且不直接对其领导,在财务结算方面我公司与002公司进行结算”,也进一步印证了四者关系。3.潘**是聊建集团员工。聊建集团为潘**缴纳社会保险金持续达二十余年,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聊建集团该行为认定为“代缴社会保险”,并认定“潘**系项目部经理,潘**与方正公司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以此否认潘**与聊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也侵害了潘**作为聊建集团员工应享有的劳动保障等权益。二、聊建集团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方正公司,工程是002项目公司以聊建集团的名义对外施工,发生的后果应由聊建集团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方正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已生效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涉及的先锋社区工程的承建情况进行了查明,认定工程系聊建集团承建,002项目公司以聊建集团名义对外施工,潘**项目部系002项目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潘**系002项目公司的项目经理,002项目公司、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聊建公司承担。2.聊建集团依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函》的内容主张应有上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但已生效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涉及《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函》工程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进行了认定。即在上诉人不是工程发包方,聊建集团又未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情况下,002项目公司以聊建名义对外施工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聊建集团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列明的上诉人为担保方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载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聊建集团将先锋社区的1#、2#、22-25#楼交由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施工,潘**为项目经理,方正公司对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代管并为聊建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又认定:“先锋社区的1#、2#、22-25#楼的施工又方正公司管理,潘**系先锋社区项目部经理”,一审法院在此故意将潘**的身份由“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经理”混淆为“先锋社区项目部经理”,现实并不存在“先锋社区项目部经理”一职,并以此认定“潘**与方正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该认定与上诉人是“代管”并为聊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相互矛盾。4.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为聊建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认定为上诉人接受了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更是无稽之谈,如二审对该错误的认定不予纠正,则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甚至于聊建集团的巨额债务将强加给上诉人。5.《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函》属于上诉人、聊建集团及聊建项目公司三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使上诉人存在工程代管或者连带担保责任,也是在聊建集团对外承担责任后,再行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上诉人直接向第三方承担责任。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欠付金**劳务费用85258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未能查明是否存在欠付金**劳务费及其欠付金额的事实。仅凭一份印刷的“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任务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任务单没有一审各被告方人员签字、印章,一审对于在任务单上签字的“张传军”的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核实,且潘**、聊建集团、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真实性无法核实的任务单就认定欠原告劳务费用且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上诉人与聊建集团、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潘**之间的关系,已有数十份类案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就案涉工程的承建及对外责任承担也有认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偏离客观事实,作出了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认定,并以推定方式作出“不能由此推定聊建集团应承担清偿责任”而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一审判决推翻了类案已有判决认定,必会导致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金**辩称:一、原审被告欠付金**劳务费852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3月份,金**经人介绍,负责先锋社区1#、2#、22-25#楼室外雨水管的开孔及安装、室内的空调开孔工作,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20日,张传军作为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潘**项目部工地负责人,为金**出具“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工程任务单”,载明工程名称:先锋社区1、2、22-25号楼,分部分项名称:雨水管、空调孔。组长:金**。合计工程款135258元。根据金**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截止金**起诉之日,原审被告聊建集团共向金**支付50000元。因此,原审被告欠付金**劳务费852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方正公司应向金**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张传军向金**出具的结算单,名称中明确载明是“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任务单”,如果方正公司不是该工程的责任方,为何会使用印有方正公司名称的结算单。其次,根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函》的内容可知,方正公司对案涉工程负有清偿责任。聊建集团(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002项目公司(丙方)签署《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甲方将先锋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2、22-25楼工程由丙方施工,乙方负责代管并对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程竣工后对本项目进行经济核算,如核算发生亏损,由丙方承担;丙方不能承担,由乙方承担。”方正公司向聊建集团出具《承诺书》,“002项目公司系我公司下属项目部,本承诺函出具前后,凡以该项目名义承包、分包、发包、具体负责施工等有关工程项目所引发的人工费、材料费、建筑工具租赁费等一切债务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故方正公司应向金**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欠付金**劳务费852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正公司负有向金**清偿劳务费的责任,一审判决由方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潘**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各方的举证质证答辩意见,正确认定了部分涉案事实及法律关系,不予判决潘**承担责任正确。潘**系聊建集团员工,聊建集团已为潘**缴纳社会保险长达十余年;002项目部属于聊建集团下属项目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潘**受聊建集团指派在002项目部任职项目部经理。潘**对聊建集团和方正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晰,对方正公司开具的承诺函和目标责任书不知情,原审法院陈述潘**与方正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正确,潘**与方正公司无任何内部承包的协议关系。案涉工程系高新区九州高科公司发包,聊建集团总承包,后聊建集团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002项目部施工,潘**系受聊建集团的指派案涉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关于潘**与聊建集团的关系,已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民终370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404号民事判决书;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02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02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02民初1047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02民初1420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均认定潘**为聊建集团员工,其对外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均由聊建集团承担。另部分生效民事判决书亦对张传军的身份作出了正确认定。综上所述,无论二审法院如何认定聊建集团和方正公司及002项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潘**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判决潘**承担责任的认定。

被上诉人聊建集团辩称: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方正公司及被上诉人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潘**之间的关系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金**劳务费用的事实问题聊建集团同意上诉人方正公司意见。具体分以下几点阐述:一、聊建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与金**无任何关系。并且涉案工程由聊建集团依法分包给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方正公司,方正公司又委派了其下属的002项目公司及项目经理潘**负责具体施工。虽上诉人方正公司在涉案工程名为“代管”002项目公司,实际上002公司由上诉人方正公司掌握支配,不受聊建集团管理。通过以下几点可以证明:1.原审中聊建集团提交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002项目公司与上诉人方正公司负责人均系同一人即王东方;2.上诉人方正公司向聊建集团出具的《承诺函》;3.原审中金**提交的“工程任务单”上的抬头为“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4.在002项目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其代理人与本案上诉人方正公司代理人为同一人。二、即使002项目公司以聊建集团名义进行施工,使用聊建集团的施工资质,通过金**提交的“工程任务单”上写明的“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上诉人方正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加之基于金**作为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的了解,认为上诉人方正公司与002项目公司及涉案工程有密切关系,因此将其列为被告,即其知晓案涉工程由隶属于上诉人方正公司的002项目公司实际施工管理,因此上诉人方正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潘**的社保由聊建集团代缴,一审中聊建集团已提交证据证明,潘**的行为对聊建集团不产生效力。潘**系上诉人方正公司下属的002项目公司项目经理,与上诉人方正公司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潘**自认对案涉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案涉工程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应由其个人或者上诉人方正公司承担,具体还要看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四、就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金**劳务费用的事实问题同意上诉人方正公司意见,对于是否存在欠付金**劳务费以及欠付数额均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望二审中予以重新调查,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五、上诉人方正公司所说的同案同判原则,聊建集团认为其指出的生效判决与本案并非“同案”,也并非最高院指导案例,没有指导意义。并且法官对法律规范理解、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存在客观差异,但法律上不能以判决的“以多胜少”来认定事实,而是根据法庭调查结合证据来客观认定。在涉及几方关系的最早的(2017)鲁15民终997号案件中,庭审笔录上也未出现聊建集团自认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项目部的表述,事实上002项目公司确实不受我公司管理,但该判决断章取义的推定002项目公司系聊建集团项目部,导致该判决在后期多个类案中被提及参考,进而给聊建集团带来了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被告金柱集团、九州高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方正公司、聊建集团清偿原告劳务费8525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525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九州高科、金柱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九州高科(发包人)与聊建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州高科将位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南的先锋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聊建集团。

聊建集团(甲方、总承包方)又与方正公司(乙方、担保方)、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丙方、施工方,以下简称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签订《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聊建集团将上述项目中的1#、2#、22-25#楼交由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潘**,方正公司对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代管并为聊建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聊建集团收取1.5%管理费,收取工程款必须通过聊建集团财务部门开具正式手续,工程款一律划入聊建集团内部结算中心,盈亏归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王东方代表方正公司及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签字。

2017年3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负责先锋社区1#、2#、22-25#楼的雨水管的开孔及安装、室内的空调开孔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

2020年1月20日,张传军为原告出具“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任务单”,载明工程名称:先锋社区1、2、22-25号楼。分部分项名称:雨水管、空调孔。组长:金**。并注明具体的开孔名称、数量、工程量、单价等,合计工程款135258元。原告主张已支付50000元,现尚欠85258元。

2007年8月至2019年5月,聊建集团曾为潘**等人代缴社会保险。

2010年9月14日,聊建集团下发聊建集字(2010)第51号《关于成立集团项目公司的通知》文件,成立九个项目公司并任命主要负责人,其中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负责人为王东方。2018年8月2日,方正公司为聊建集团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系我公司下属项目部,于本承诺函出具前后,凡以“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名义承包、分包、发包等有关工程项目所引发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债务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在先锋社区为潘**项目部负责1#、2#、22-25#楼的雨水管的开孔及安装、室内的空调开孔工作,现尚欠工程款85258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第一,根据2010年9月14日,聊建集团的聊建集字(2010)第51号《关于成立集团项目公司的通知》文件,聊建集团设立项目公司并非是因某一个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聊建集团与方正公司、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聊建集团将先锋社区的1#、2#、22-25#楼交由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施工,潘**为项目经理,方正公司对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代管并为聊建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东方代表方正公司、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签字。由此看出,先锋社区的1#、2#、22-25#楼的施工由方正公司管理,潘**系先锋社区项目部经理。第二,2018年8月2日,方正公司为聊建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进一步说明,方正公司接收了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三,2020年1月20日,潘**项目部工作人员张传军在“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确认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方正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第四,聊建集团与方正公司、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收取工程款必须通过聊建集团财务部门开具正式手续,工程款一律划入聊建集团内部结算中心。即便聊建集团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不能由此推定聊建集团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潘**系项目部经理,潘**与方正公司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方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九州高科、金柱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柱集团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金**工程款85258元及利息(以85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方正公司提交:一、(2017)鲁15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查明潘**是聊建002项目公司的项目经理,002项目公司是聊建集团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2017)鲁1502民初3314号及(2018)鲁15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这两份判决书是原告董思廷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件中一审判决002项目部是聊建集团下属项目部,其民事责任由聊建集团承担,一审判决后,聊建集团提起上诉,但对于二者关系认定并未提起上诉,能够证明002项目部是聊建集团的项目部,不是方正公司的项目部。三、(2020)鲁1502民初6724号及(2021)鲁15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二份判决书是高连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拟证明:这两份判决书对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函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进行了认定,即在方正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聊建集团又未将工程转包给方正公司的情况下,002项目公司以聊建名义对外施工发生的法律后果由聊建集团承担。四、(2020)鲁15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对于本案涉及的先锋社区工程的承建情况进行了查明,认定系聊建集团承建,002项目公司以聊建集团名义对外施工,潘**项目部系002项目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潘**系002项目公司的项目经理,002项目公司及潘**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聊建集团承担。

被上诉人金**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本案中有些案件细节,比如说张传军的签字及相关的向金**转账的记录、承诺函的相关细节,均与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不同。另外该四组证据在一审中即已存在,不属于证据法中的新证据,而且在东昌府区原审法官判决一审案件时他已经对东昌府区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类似的判决进行了比对,仍然作出了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聊建集团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我方答辩状答辩意见五。且对于证据一(2017)鲁15民终997号判决,我方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官对潘**、002项目公司、方正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重新认定。对证据二,是基于002项目公司为了不对外有业务纠纷,要求聊建集团作为对外主体,并承诺该费用的实际发生由002项目公司最终承担,基于此聊建集团未就二者的关系提起上诉。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两案件中002项目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均为同一人,此类案件还有(2020)鲁15民终4448号,印证了我方的答辩意见一。说明了方正公司与002项目公司关系密切,利益一致。若002项目公司受聊建集团管理且有意将002项目公司相关责任推至方正公司承担,定不会出现在相关联案件中与方正公司委托同一代理人,而且均称002项目公司属于聊建集团,却与方正公司无关系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聊建集团承包先锋社区1#、2#、22-25#楼施工工程后,其又与方正公司、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签订了《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聊建集团将上述工程交由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潘**,方正公司对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进行代管并为聊建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8月2日,方正公司为聊建集团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系我公司下属项目部,于本承诺函出具前后,凡以聊建集团002项目公司名义承包、分包、发包等有关工程项目所引发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债务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该承诺系方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方正公司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方正公司对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款在内的相关债务予以明确认可的依据。综合上述事实,一审确定方正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本息负有清偿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方正公司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金**要求其清偿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聊建集团对案涉劳务费是否亦负有清偿义务,由于作为债权人的金**未就一审未确定聊建集团的清偿义务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审理。方正公司可待付清案涉劳务费本息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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