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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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唯先智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兆管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兆管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制品。原告已经按约交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5292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唯先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6日、1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银灰软胶。2020年11月18日,原告兆管鑫公司与被告唯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银灰软胶,5040米,总价款52920元,付款方式月结30天。2020年11月23日,原告就上述银灰软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2920元。 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3日、7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寇体伟催要货款,寇体伟未回复。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退货,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也未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9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唯先智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兆管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92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兆管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户名:苏州兆管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东山支行,账号:51×××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2元,由被告广东唯先智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