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藤缘藤制品有限公司
安徽华利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阜南华利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藤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藤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藤缘公司通过数据恢复技术,将案涉短信内容以及与相关录音进行恢复,能够证实藤缘公司已经切实履行了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藤缘公司发送催款短信给王东营(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营回复时并没有否认欠款,只是称在外地出差;在相应录音中与王东营的弟弟王某(案涉交易的实际业务员)的对话可知,王某确认藤缘公司已经向其交付货物且未向藤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王某对于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未及时付款表示气愤,对于藤缘公司不能收到货款表示内疚。藤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案涉标的物的事实,法院应当支持藤缘公司的诉求。

二、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为关联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1.阜南华利达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明确反映,阜南华利达公司与安徽华利达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王东营,同一经营范围,同一住址。关联企业的定义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且该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故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实际上为“一套人马,两个牌子”。

2.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为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首先,阜南华利达公司与安徽华利达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混同。第一,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双方的住所地在同一个地点,双方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第二,阜南华利达公司直接将安徽华利达公司的业务当成其自身的业务。于2017年期间的送货单中,藤缘公司据对方公司工作人员提示将收货单位登记为安徽华利达公司,而于2019年4月,对方公司又要求开具阜南华利达公司的发票。由此可见,对方公司业务员已将两家公司的业务混同,阜南华利达公司直接将安徽华利达公司的业务当做自己的业务进行处理。

其次,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之间组织机构混同。第一,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皆为王东营;第二,两公司之间的雇用员工存在混同;于2017年9月的供货期间以及2019年4月要求藤缘公司开具增值税的员工为同一批人员,而供货期间的供货单位与开具发票的单位却为两家公司。

再次,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藤缘公司根据安徽华利达公司员工的要求,开具了名义为“阜南华利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而根据送货单可知,收货单位实际上一直是安徽华利达公司,而非阜南华利达公司。即安徽华利达公司的购入消费的原材料竟由阜南华利达公司的名义“买单”,安徽华利达公司购入的原材料实际上在供两公司使用。

3.阜南华利达公司在一审抗辩称与藤缘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藤缘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没有征得阜南华利达公司的同意为虚假陈述。藤缘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显示了阜南华利达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以及开户行及账户。其中阜南华利达公司对应的开户行、账户及电话等信息属于公司的私密信息,若非阜南华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藤缘公司主动提供,藤缘公司根本无从得知。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称可以在全国信息系统查询到的说法纯属编造。并且相关发票的开具,在缴税系统中是能够显示并查询的,阜南华利达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藤缘公司与安徽华利达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且安徽华利达公司对此并不否认,安徽华利达公司与阜南华利达公司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由此不难推断出案涉货物由同一批人马订购并收货。

4.藤缘公司于一审所提交的开具给阜南华利达公司的发票及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证明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为关联公司,对方在一审中无法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藤缘公司主张,故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应当对藤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虚假陈述、隐瞒真相。一审开庭调查时,法官询问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王东营是否使用过139的手机,其称王东营说没有印象了,一审当即休庭,立即查明139的手机就是王东营本人注册使用多年的手机号码。其故意意图混淆事实、隐瞒真相,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藤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阜南华利达公司立即向藤缘公司支付货款83290元及利息6692.7元(以83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为6692.7元);2.判令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共同向藤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藤缘公司持有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销售方为藤缘公司,购买方名称为阜南华利达公司,发票金额为83290元。

另查明,1.藤缘公司持有《送货单》原件11份,但为藤缘公司单方制作,未见收货人处有签名确认,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6日。

2.藤缘公司持有的短信照片显示有两方对话,日期显示为2019年6月17日,其中一方向电话号码为139××××5257的移动用户发送信息称:“你好,王总,看一下,下午帮个忙安排一下,实在是转不动了,电费交不上了,谢谢你了,支持一下”,对方回复称:“得等我回去,我现在在江苏,大概明天夜里能到阜阳”。但上述截图经法庭询问,藤缘公司称不确定有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庭后亦无补充提供该短信原件予法庭核实。

3.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法定代表人王东营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66开头,并非藤缘公司所述的139××××5257,藤缘公司坚持上述号码为王东营本人使用;法庭当即休庭,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等要求该公司提供王东营对应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该公司回复的协查记录显示王东营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之一即为139××××5257。

诉讼中,藤缘公司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因为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的,而物流公司的车辆是安徽的回头车,所以藤缘公司只是把送货单随司机走的,并非藤缘公司自己开车送货到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处,所以送货单没有取得安徽华利达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但事后藤缘公司与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人员进行确认,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明确确认货物已经收到。是以电话形式确认,号码是藤缘公司法人的丈夫张纪建电话号码186××××0366与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法人王东营的弟弟王某进行电话确认的。

诉讼中,法院要求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庭后核实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是否与藤缘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阜南华利达公司庭后以短信方式回复称藤缘公司与阜南华利达公司从未有经济往来。

安徽华利达公司庭后以短信方式回复称,其与藤缘公司有过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藤缘公司与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藤缘公司是否已经提供了案涉货物有争议,藤缘公司认为其与安徽华利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华利达公司已收取了涉案货物,要求藤缘公司向阜南华利达公司开具发票;阜南华利达公司抗辩称从未与藤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藤缘公司开具发票并没有征得阜南华利达公司的同意;安徽华利达公司抗辩称与藤缘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但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取藤缘公司涉案货物。

藤缘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涉案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已由对方收取,经过法庭询问,藤缘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提供货物说法(物流单据、确认收货信息、催款信息、直接联系人信息等均未能提交)。

虽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庭审中均存在不实陈述(关于法定代表人王东营是否有存在139××××5257的移送号码的陈述),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所述亦未能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但举证义务有轻重。藤缘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且负有举证义务并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就合同的订立方式、货物数量的确定、货物交付方式的约定、货物实际交付的时间、地点、后续催款的方式方法等具体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本案中藤缘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藤缘公司主张的交易相对方亦非涉案发票载明的购买方,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达成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法庭在庭审过程中亦对交易细节、交易习惯进行核实,但藤缘公司亦未能就上述交易情况作明确的说明。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藤缘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积极履行其举证义务,藤缘公司现有证据仅有涉案发票,其所述的电子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举证义务的履行情况,法院认定藤缘公司所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藤缘公司所述法院不予采信,藤缘公司诉请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藤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58元,减半收取计1024.79元,财产保全费919.83元,共1944.62元,由藤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藤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王东营的弟弟王某对案涉欠款均予以确认,且录音中已经明确藤缘公司依据王东营的指示出具了案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案涉货物已由阜南华利达公司收取并使用完毕;2.藤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张纪建与王东营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藤缘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因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不付款而发生催款的短信聊天记录,其对欠款事实并无否认。

阜南华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某并非阜南华利达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在阜南市有自己的公司,其个人与阜南华利达公司不存在关系,该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也与阜南华利达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短信并不能证明阜南华利达公司尚欠货款及数额。

安徽华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藤缘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并无确认案涉货款,王某并非安徽华利达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安徽华利达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证据1通话对象的身份不能确定,且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院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询问:“阜南华利达公司,有无收到上诉人向你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阜南华利达公司回答:“有收到,但没有入账或进行抵扣。”

另查明2,阜南华利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应否向藤缘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中,藤缘公司诉请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支付货款83290元及利息;阜南华利达公司、安徽华利达公司抗辩称,其与藤缘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该货款。经审查,首先,藤缘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安徽华利达公司,而安徽华利达公司也确认与藤缘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二者可相互印证,故藤缘公司关于安徽华利达公司系案涉货物买受人的主张,具有初步可能性。其次,藤缘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款金额为83290元,阜南华利达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虽然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企业名称为阜南华利达公司,但藤缘公司作出了系受安徽华利达公司指示所开具的合理解释。故,故藤缘公司关于安徽华利达公司系案涉货物买受人,且欠付货款83290元的主张,可能性较大。再次,一方面,藤缘公司曾以短信方式向安徽华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营催收货款,王东营并未否认欠款事实,仅表示出差在外,等其回去后再处理;另一方面,安徽华利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王东营使用接收前述短信的139××××5257号码,但经一审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查询,139××××5257为王东营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从安徽华利达公司在诉讼中的表现及对相关问题的回答来看,其回避案件关键事实意图明显,缺乏诉讼诚信,其所作抗辩主张可信度低。两相比较,藤缘公司关于安徽华利达公司系案涉货物买受人,且欠付货款83290元的主张,更为可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确信安徽华利达公司欠付藤缘公司83290元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安徽华利达公司应当向藤缘公司清偿83290元及利息。因现有证据显示藤缘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向王东营催收货款,故本院核定自该日起至清偿日止,以832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对藤缘公司超出前述核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案涉交易发生时,阜南华利达公司尚未成立,仅凭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企业名称为阜南华利达公司,既不足以证实阜南华利达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不足以证实阜南华利达公司与安徽华利达公司人格混同,故藤缘公司主张阜南华利达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藤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华利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藤缘藤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290元及利息(以8329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三、驳回佛山市藤缘藤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79元,财产保全费919.83元,共1944.62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华利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5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藤缘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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