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钱桥带钢有限公司
江苏峻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钱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49128.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12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起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硬管、软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各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货款349128.74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峻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交易总金额为295716.08元,即便存在欠款,也远低于原告起诉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60页,2020年4月14日15时48分47秒,原告的公司经理卜奇豪提到,除2020年4月15日原告支付的85716.08元外,账目上还欠24万多元未支付,况且被告于2020年7月6日、9月8日又支付了11万元。由此可见,原告证据之间互相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峻力公司多次从原告钱桥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微信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钱桥公司依约为被告峻力公司提供货物,并通过相关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与被告。原告钱桥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起向被告峻力户外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644844.82元,被告峻力户外公司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开具办法,且被告已凭借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款的抵扣,能够作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原始凭证。另结合双方微信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前期的账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644844.82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95716.08元,剩余349128.7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峻力公司辩称的部分合同模糊不清、无被告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峻力户外公司已凭借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了税款的抵扣,足以说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钱桥公司要求被告峻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无锡钱桥带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峻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128.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峻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钱桥带钢有限公司货款349128.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江苏峻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被告江苏峻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无锡钱桥带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峻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无锡钱桥带钢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2021-10-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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