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东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如皋农商行柴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370.79元、利息925.61元、违约金1006.99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合计10303.39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320.79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的利息925.61元、违约金1006.99元,合计10253.3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圆鼎贷记卡,经审批同意发卡授信20000元,卡号62×××16。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贷记卡内尚欠本金8370.79元,形成逾期,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圆鼎贷记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已经阅读和了解《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全部内容,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后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全额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卡,卡号为62×××16。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起持卡消费,于2021年5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5元后,未能归还透支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320.79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的利息925.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表、持卡人批量余额查询打印表、交易流水、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了解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取得信用卡,其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即应受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应当对所产生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320.79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的利息925.61元。原告主张按照滞纳金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与持卡人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320.79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的利息925.61元,合计9246.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东支行负担10元,被告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 |
裁判日期 | 2021-07-29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