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贵阳云尚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湖北特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卢*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于云岩区,面积208.66平方米。2015年云岩区政府进行市西路改造工程,被告作为市西路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在原告的房屋临街面的所有窗户上安装了大型广告设施,把原告的所有窗户全部遮挡,室内无法采光和通风。多年来,原告和丈夫多次找到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要求排除妨害,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房屋由于采光和通风问题,无法使用,也无法出租,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被告安装于原告房屋临街的窗户上广告设施拆除,恢复窗户的采光和通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45个月,每月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未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未侵害原告权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贵中公司辩称,被告中铁第四勘察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由于施工造成原告权利受损的责任。中铁第四勘察公司在设计勘察过程中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勘查义务,误将有窗户的外立面作为无窗户墙面而进行设计、施工,造成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受损,该公司存在过错。湖北特艺公司实施了安装广告设施这一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采光通风权利。中铁第四勘察公司和湖北特艺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未侵害原告权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铁第四勘察公司辩称,我公司向被告贵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我方是总承包单位。我方将其中一个标段分包给湖北特艺公司。

被告湖北特艺公司辩称,贵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我方是分包单位。我方按照业主单位即贵中公司、设计单位的要求施工。

经审理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08.6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卢*,该房屋临街的墙面设置有窗户。

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贵中公司与被告中铁第四勘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贵中公司将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中铁第四勘察公司设计施工,暂定总合同价为人民币42643.327万元。后中铁第四勘察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一个标段分包给被告湖北特艺公司施工。2015年,湖北特艺公司在原告案涉房屋中窗户所在的外墙面安装大型广告牌,将原告房屋窗户完全遮挡,严重影响室内采光、通风,使得原告无法居住、出租房屋。

被告贵中公司提交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图》载明:市西路街景及临街建筑外立面整治工程(福贵商城)设计单位和总包单位均为中铁第四勘察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北特艺公司。

另,中铁第四勘察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国内铁道、公路、市政、建筑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测绘、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

中铁第四勘察公司提交上海骏地设计方案,拟证明案涉广告牌是上海骏地公司设计的,但未提交合同等证据证明该公司承包或分包了广告牌设计工程。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因被广告牌遮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云岩区市西路269号福贵大厦2幢3单元4层1号房屋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34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装案涉广告牌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贵中公司提交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图》载明:市西路街景及临街建筑外立面整治工程(福贵商城)设计单位和总包单位均为中铁第四勘察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北特艺公司。湖北特艺公司亦承认案涉广告牌的安装系其施工。广告牌遮挡了原告房屋窗户,严重影响该房采光、通风,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侵权,设计单位中铁第四勘察公司、施工单位湖北特艺公司的行为均对原告财产造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应排除妨碍,拆除原告房屋临街窗户上的广告设施,恢复窗户的采光和通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房屋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3473元,根据中铁第四勘察公司、湖北特艺公司的侵权责任,该经济损失由两公司各赔偿一半;评估费7000元,依法由两公司各承担一半。

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广告牌与被告云尚公司有关,故云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贵中公司将贵阳市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铁第四勘察公司,广告牌系中铁第四勘察公司、湖北特艺公司分别设计、施工,并非贵中公司所为。贵中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中铁第四勘察公司提交上海骏地设计方案,拟证明案涉广告牌系上海骏地公司设计,但未提交合同等证据证明上海骏地公司承包了广告牌设计工程,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特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贵阳市云岩区房屋排除妨碍,将该房临街窗户上的广告设施予以拆除,恢复窗户的采光和通风。

二、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特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卢*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经济损失66736.50元,合计人民币133473元。

三、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特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卢*评估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卢*承担2675元(已交),被告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特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337.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财会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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