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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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辽宁弘欣毅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弘欣公司归还原告保理款17万元;2、判令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与弘欣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YS-04-0137的《保理业务权益合作合同》,约定债权本金为70000元,债权回购总价款为74929.53元。2019年8月29日,原告又与弘欣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YS-04-041的《保理业务权益合作合同》,约定债权本金为100000元,债权回购总价款为108403.84元。上述债权到期后,弘欣公司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兑付。2021年4月5日,朱*出具《承诺书》为弘欣公司提供担保,承诺书中写明“今朱*以书面形式保证并承诺在3个月内给予应*的保理款项共计17万元整(壹拾柒万元整)以房抵款的付款方式落实到位。若3个月内落实不到位,17万元整由朱*负责到位支付。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一年内付清”。朱*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原告认为《承诺书》系朱*向原告作出的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拒绝。之后,朱*也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弘欣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4日,应*(乙方)与弘欣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XYS-04-0137的《保理业务权益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拟将其持有的合法保理债权(以 下简称“标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拟等值受让,并由甲方于约定期限到期时无条件溢价回购乙方受让的债权;标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标的债权回购日为2019年9月13日;每1元标的债权本金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乙方拟受让的标的债权本金金额为7万元;收益计算期间为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13日;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款项划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承诺于标的债权回购日无条件溢价回购本合同项下乙方受让的全部标的债权,溢价率为年化10.2%,乙方同意标的债权回购日由甲方回购;标的债权回购总价款为74929.53元(其中初始受让本金7万元,溢价金额4929.53元),甲方须在标的债权回购日截止前确保溢价回购的债权;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回购价款,自标的债权回购日次日起每日按照逾期金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万元至弘欣公司。 2019年8月29日,应*(乙方)与弘欣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XYS-07-041的《保理业务权益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拟将其持有的合法保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乙方,乙方拟等值受让,并由甲方于约定期限到期时无条件溢价回购乙方受让的债权;标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标的债权回购日为2020年7月7日;每1元标的债权本金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乙方拟受让的标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0万元;收益计算期间 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7日;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款项划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承诺于标的债权回购日无条件溢价回购本合同项下乙方受让的全部标的债权,溢价率为年化9.8%,乙方同意标的债权回购日由甲方回购;标的债权回购总价款为108403.84元(其中初始受让本金10万元,溢价金额8403.84元),甲方须在标的债权回购日截止前确保溢价回购的债权;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回购价款,自标的债权回购日次日起每日按照逾期金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至弘欣公司。 2021年4月5日,朱*向应*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朱*以书面形式保证并承诺在3个月之内给予应*的保理款共计17万元整(壹拾柒万元整),以房抵款的付款方式落实到位。若3个月之内落实不到位,17万元整由朱*负责到位支付,以分期付款的形式,1年之内付清。”《承诺书》有朱*签字并捺手印。 审理中,应*陈述:案涉2份合同到期后,弘欣公司均未予兑付本金。朱*也未按《承诺书》支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保理业务权益合作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 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业务;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来源,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从上述通知可见,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特定保理业务作为资产产品对外募集资金,并以此作为其保理资金的来源。 弘欣公司是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系其合法业务范围。但保理业务的融资款应来源于股东借款、发行债券或再保理等渠道,弘欣公司不得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融资的方式获得保理资金。本案中,弘欣公司实际将其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金融行为,故案涉《保理业务权益合作合同》应属无效,弘欣公司应向应*返还已支付的17万元。 朱*向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自愿对弘欣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对弘欣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期限,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尚未届满,应*可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被告朱*、弘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弘欣毅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保理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应*负担1370元,由被告辽宁弘欣毅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辽宁弘欣毅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被告辽宁弘欣毅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裁判日期 | 2021-11-16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