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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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综上,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共同辩称:担保是成立的。

李丽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426000.00元、承担律师费66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丽提供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2012年7月2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实2012年7月26日原告李丽与被告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记载:被告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本金的逾期利息,若不按时归还本息,同意承担出借方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被告徐**、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担保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起两年。同日,五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字盖章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丽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2年7月27日,原告李丽将1000000.00元打入了陈*的借记卡账户。后原告与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6640.00元。被告陈*、常建平、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和借据是为了向银行贷款使用,而不是向原告李丽借款。2012年7月27日收到的1000000.00元是陈*另外向李丽借款款项,约定的月息是6分,并另行给李丽出具了收据,与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借款无关。为此,被告常建平、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协议一份、协议书两份、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愿意为其他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是是有条件的,不是无偿的,为陈*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直到2012年9月10日常建平与陈*还在商议用房产向银行贷款的事情,不知道原告填写了空白合同。原告李丽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还提供淄博财经新报1份及照片8张,证实常建平在2012年7月26日一直忙于淄博财经新报书画院揭牌仪式,参加淄博实力派书画家十人展,不可能为了陈*的100万元借款带着公司公章到张店区荣宝斋签借款合同。李丽对此有异议,不能依据照片记载的时间就推断出常建平当日没有时间与原告签订合同,淄博财经新报也看不出与本案常建平有关联。被告提供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李丽及刘涛的笔录,证实被告陈*与原告履行的100万元的私下借款,与原告本案提供的借款合同不是一回事。原告李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笔录中记载的已经支付的12万元,予以认可。被告陈*对被告常建平、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列明了担保人淄博东方雅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分别为2012年8月25日3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30000.00元、2012年9月26日30000.00元、2012年10月6日10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200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00元,对此,原告李丽予以认可。对于借款的事实,陈*陈述:原审被告(即本案被告陈*)因资金紧张急需借款,经他人介绍认识本案被上诉人李丽,李丽称其在农行认识人,可以办理贷款事宜,但是因为贷款需要一段时间,而陈*又急需用钱,所以李丽就同意借给陈*100万元,待贷款办下来后偿还,基于此原审被告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字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是6分,至2013年1月本案被上诉人李丽起诉之时,陈*一直按约偿还利息,经过核实至2012年12月,已经偿还了41万元,故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还款数额有误。在本次庭审后,被告陈*出具说明一份,记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的借据,其中借款人陈*的签字是本人书写,2012年7月27日李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我本人的100万元借款,我本人给李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丽壹佰万元,月息6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当时就给了刘涛利息6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3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907136.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9712.00元;二、被告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律师代理费66640.00元;三、被告徐**、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负担21711.00元,原告李丽负担1523.00元。

常建平、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明上诉人与陈*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且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两次调取的陈*、常建平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贷、诈骗的报案材料,系常建平和陈*个人陈述的案件情况,公安机关未对本案纠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和处理。上诉人提交陈*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查询打印件,被上诉人李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陈*的记账凭证系陈*个人书写,被上诉人李丽不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凭证记载的现金6万元已交付李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李丽与陈*签订借款协议,李丽将款项100万元转给陈*,陈*认可收到该100万元,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上的另一担保人淄博东方雅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只是对其不产生合同效力,而不会导致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系空白的,是为陈*向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承担本案向李丽借款的担保责任,但因涉案借款合同并非银行制式合同,其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上诉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上诉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担保责任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上诉人主张李丽在2012年7月27日转款100万元系与陈*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2012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并非同一笔款项,但该主张仅有当事人陈*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其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李丽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是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持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超诉求判决问题。因李丽在本案中的诉求系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清借款人和担保人涉案的责任形式和数额后,判决借款人陈*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本案应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问题。2014年高新区经侦大队对李丽、刘涛因涉案纠纷进行了询问,但未作出刑事认定和处理。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常建平到高新区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对常建平、陈*进行了询问,同样未对案件作出刑事认定和处理,亦未出函要求我院移送该案件。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应否从涉案本金中扣除18万元问题。2014年9月12日,刘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陈*及凯旋门大酒店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陈*及凯旋门大酒店支付给刘涛的钱,是对李丽借给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7日,陈*收到李丽的涉案100万元后,随即转给刘涛18万元,故能够确认该款项系陈*归还李丽的涉案借款,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79万元(2012年7月27日100万元-2012年7月27日18万元-2012年8月25日3万元)。因此,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予以纠正如下:1、2012年8月26日(借款期满次日)-2012年8月30日(还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359.00元,余27641.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762359.00元;2、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6日(还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15369.00元,余14631.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747728.00元;3、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6日(还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5883.00元,余4417.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743311.00元;4、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1日(还款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775.00元,余17225.00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726086.00元。故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需偿还李丽借款本金数额应为72608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6日(李丽主张的截止日期)按1-3年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278936.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作出(2018)鲁03民终43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律师代理费66640.00元;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徐**、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丽借款本金726086.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8936.00元;四、徐**、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负担17411.00元,由李丽负担58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1.00元,由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负担13411.00元,由李丽负担3300.00元。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提交合同解除邀约一份,拟证明常建平知道李丽借款的事情。常建平、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于2012年12月28日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李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常建平知道在陈*向李丽借款过程中,其作为担保的目的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涉及常建平与陈*,不足以证实常建平提前知道涉案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常建平、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调取李丽(账号:6228××××2918)、刘涛(账号:6228××××6515),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该时段两账户的银行流水。常建平、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能够证明李丽转自陈*账户的100万,转款两分钟之内,向刘涛账户转了18万,第二天刘涛又转至李丽账户18万,刘涛是李丽的助手,在短时间内刘涛与李丽转账达近百笔,足以说明李丽虚假诉讼。李丽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涛账户转了18万元,已经由本院(2018)鲁03民终4346号判决书确认,已从双方当事人借贷数额中扣减。李丽当时说,对于该笔款项记忆模糊,忘记该18万元转账的事情,但并不能代表该18万元未判决之时,李丽就存在虚假诉讼。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评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2012年4月1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李丽频繁进行大额交易。

经不完全检索,李丽作为原告,2012年度在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2013年度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超过7件。

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在(2018)鲁0303民初3926号案件,李丽自述,陈*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陈*在庭审中称,经人了解李丽能办理银行贷款,后因贷款办不了,向李丽个人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分。陈*在公安机关2018年12月20日对其询问笔录称,李丽是专门干放贷这一行的。如本案再审查明,李丽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本院再审调取的李丽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与上述内容相互印证。综合以上情形,足以认定李丽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合同。”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程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丽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放贷利率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涉案担保合同无效。且借款合同无效系因李丽非法从事放贷导致,故担保人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再审出现新证据,一审、二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亦无效,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3民终434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

二、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丽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本金为79万元,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三、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丽律师代理费66640.00元。

四、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陈*、淄博凯旋门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940.00元,由李丽负担72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1.00元,由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常建平负担10027.00元,由李丽负担66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1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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