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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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枣庄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金8,5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4、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位于枣庄市薛城区临山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脚轮使用,并于当日双方签订移动脚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脚轮租赁价格为0.5元/个/天,该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脚轮交付给被告使用,共计脚轮20个,被告在收到该脚轮后,并验收合格签字,2014年1月1日之前,原告打电话多次联系被告,询问被告是否退还脚轮,被告告知原告脚轮仍在使用,在被告租赁期间共计租赁费为0.5元/个/天*20个*857天=8,570元,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全部脚轮,丢失赔偿为70元/个*20个=1,400元,共计费用为9,970元。从2011年至2021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不向原告支付租赁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陈**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原告枣庄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由陈**租赁原告的脚轮20个,租金为脚轮每天每个0.5元;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物的运输、装卸工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每个平常脚轮丢失或报废赔偿价格为70元。

陈**租用原告脚轮20个后,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8,570元未偿付。经原告催要,至庭审之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未偿付。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于2014年1月1日到陈**工地催要租金时,已经不能看到租赁脚轮的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被告长期欠付租赁费且未返还租赁器材,原告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

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脚轮未约定租赁期限,该未返还租赁物可以依照租赁合同继续计算租金。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8,570元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鉴于该租赁物已不能返还,本院认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陈**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

二、被告陈**偿付原告枣庄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金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枣庄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物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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