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枣庄京都厨具有限公司
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枣庄京都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7942.4元及利息(利息以33794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酒店宾馆设备用品批发的公司,2012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学生食堂需要餐饮设备,随后与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当时的负责人闵*联系。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学生食堂供应餐饮设备。起初原被告双方合作一直比较愉快,从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供货后,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负责人闵*就以学校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由于原告相信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负责人闵*,同时认为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是公立学校不会赖账,因而继续为其供货。并且在2015年闵*告诉原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为了响应县教体局指示精神向微山县夏镇殷庄小学无偿捐赠一批食堂用具,后原告无偿向微山县夏镇殷庄小学捐赠了食堂用具。此后,原告一直向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及其指定的微山县夏镇殷庄小学供应食堂用具。直到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索要货款时,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一直推脱不付货款。后闵*调离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原告再去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索要货款时,现任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负责人不认账,推脱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第一被告为事业单位有专门的财务规定,被告的账务账目中并没有原告起诉的物品。即使存在买卖行为也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

被告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枣庄京都厨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2015年送货明细结算单9张、2016年送货明细结算单2张、2017年送货明细结算单3张;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幼儿园2015年、2017年、2018年送货明细结算单3张;微山县夏镇殷庄幼儿园厨房配置明细2张,送货明细结算单6张,发货清单30张。拟证明:从2015年起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总共欠本案原告货款337942.2元的事实。

证据二、微山县夏镇街道殷庄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根据微山县教体局精神,微山县夏镇教育办公室制定了结对帮扶活动,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负责帮扶微山县夏镇街道殷庄小学幼儿园。2015年8月爱国小学为殷庄小学幼儿园购置厨房厨具款41876.2元,应由爱国小学向本案原告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食堂内部照片13张,微山县夏镇街道殷庄小学幼儿园食堂内部照片15张。拟证明:时至今日本案原告交付给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和微山县夏镇街道殷庄幼儿园的厨房厨具仍然使用的事实。

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固定资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食堂物品清单中并未有原告主张的食堂器具。

被告闵*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与夏镇街道殷庄小学“学校结对帮扶”有关说明一份及微山县夏镇街道殷庄小学幼儿园厨房设备报价二份。拟证明:微山县夏镇街道殷庄小学幼儿园的资产是真实有效的事实。

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明没有我单位的签字确认,且原告的证据供货方为金玉酒店宾馆,而非本案原告。我单位为事业单位,所有支出均为财政支出,所有买卖合同应存在合同、供货单及正式的发票用于报账,原告仅仅提供的是送货清单,无法证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闵*无异议,且合同履行的实际经手人系被告闵*,因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闵*无异议,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明并没有我单位的签字确认,如果存在帮扶,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帮扶文件,及相应的合同、供货单及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闵*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微山县夏镇殷庄幼儿园厨房配置明细2张,送货明细结算单6张”形成了证据的链条,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闵*无异议,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看出照片中的设备是原告主张的设备及是在我单位使用。殷庄小学幼儿园的照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备为爱国小学、殷庄小学幼儿园所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提交的证据,被告闵*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爱国小学的固定资产评定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评定,而该证据加盖的是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该证据看出评定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而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厨房用具时间是2015年,因此,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5、被告闵*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质证称,说明需要进行核实,厨房设备报价并没有我单位的盖章,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枣庄京都厨具有限公司从事酒店宾馆设备用品批发,自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食堂供应设备,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时任校长闵*、副校长李斌、办公室主任王允杰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所供设备。2015年12月,根据微山县教育体育局部署,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与微山县夏镇街道殷庄小学结成“学校结对帮扶”,由爱国小学对口帮扶殷庄小学幼儿园,后由原告为殷庄小学幼儿园安装整体厨房设备一宗,设备费用41876.2元由爱国小学支付。被告爱国小学时任校长闵*在原告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至2017年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欠原告货款共计337942.8元(含殷庄小学幼儿园食堂设备款41876.2元)。2019年7月,被告闵*从爱国小学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爱国小学催要该货款,爱国小学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第二被告闵*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原告枣庄京都厨具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闵*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枣庄京都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欠原告货款33794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支付货款33794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于给付货款期限的约定,但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表明了向被告追索货款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被告自该时间节点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自原告提起诉讼时(2021年1月12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辩称涉案设备采购不符合程序,本院认为,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所辩称的采购程序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和法人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据此,被告闵*作为爱国小学时任校长,代表爱国小学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京都厨具有限公司货款337942.4元及利息(利息以3379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庄京都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9元,减半收取计3184.5元,由被告微山县夏镇街道爱国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2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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