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岩市永定区永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江**共同返还永鑫公司代其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贷款担保代偿款本息共计43,306.32元,并支付以该代偿款为本金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6个月的利息约计94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江**(贫困户)与江**系父子关系。2020年9月25日,江**、江**与永鑫公司和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坑信用社(以下简称“湖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小额扶贫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种植柚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永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湖坑信用社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21年3月31日直接从永鑫公司账户内划扣了43,306.32元,以偿还两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代为两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此后永鑫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代偿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永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江**、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永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江**、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龙岩市永定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担保审批表》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账户划扣业务凭证》1份、《行内电子汇兑往账业务凭证》1份、《普通贷款还款凭证》1份、《贷款结清证明》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江**系父子关系,江**属建档立卡贫困户。2020年9月22日,江**以购买生产资料为用途填报《龙岩市永定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担保审批表》,向湖坑信用社申请扶贫小额贷款48,000元,该款由永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9月25日,由借款人江**、共同借款人江**与贷款人湖坑信用社、保证人永鑫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扶贫贷-种植柚子”,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该笔借款由永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湖坑信用社向江**、江**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江**、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21年3月31日,湖坑信用社直接从担保人永鑫公司的账户内扣划了43,306.32元,用于偿还江**、江**所欠的借款本息。永鑫公司替江**、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后,江**、江**经永鑫公司催收后未归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江**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笔欠款为江**与江**的共同债务。永鑫公司代江**、江**向湖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43,306.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永鑫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江**、江**追偿,但江**、江**经催收后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永鑫公司主张江**、江**返还尚欠的代偿款43,306.3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永鑫公司主张江**、江**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因江**、江**属建档立卡贫困户,案涉贷款属于扶贫小额信贷,永鑫公司代偿资金来源于政府提供的扶贫小额信贷风险担保基金,永鑫公司未因代偿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江**、江**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龙岩市永定区永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计43,306.32元;

二、驳回龙岩市永定区永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由江**、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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