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阳市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671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作,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阳泉煤业集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供应抽油机成套设备,原告共向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供了6台游梁抽油机及其配件物料,货款共计1936902.43元,原告按合作合同提供了设备,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后,按照供货比例原告分得了货款1051710.32元;2019年7月5日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按照比例原告分得了货款;2020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的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扣除费用后,原告应得货款767145.5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以民间借贷审理属于适用案由不当,关于原告起诉欠付的货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朱明路,对此原告是知道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查明事实,我公司请求追加朱明路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作,共同向阳泉煤业集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供应抽油机成套设备,原告共向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供了6台游梁抽油机及其配件物料,货款共计1936902.43元,原告按合作合同提供了设备,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后,按照供货比例原告分得货款1051710.32元;2019年7月5日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按照比例原告分得了货款;2020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的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扣除费用后,原告应得货款767145.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7145.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雷鸿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辩称,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证明条上的“杨雷鸿”是否是杨雷鸿本人所书写以及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供4张交易明细,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货款767145.50元已经支付案外人朱明路,被告要求申请追加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张交易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转给案外人朱明路的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与朱明路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转账日期是2020年10月18日与原告出具的证明日期2020年12月31日不符,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后且数额不符,该笔转账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被告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殷**货款人民币76714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殷**依据被告安阳市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写明的数额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4张交易明细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货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朱明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朱明路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货款人民币76714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被告安阳市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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