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5330.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30日,羊山中学八(十七)班学生杜**中午就餐后回班参加班级值日,在出班倒垃圾时经过班级外走廊时,因走廊地面特别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其在摔倒时左手撞在走廊上的玻璃上,造成原告受伤的走廊玻璃是学校后期加装的,质量不高,抗冲击力不够,造成原告左臂严重划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肌腱损伤(左指浅屈肌、左尺侧腕屈肌、左桡侧腕屈肌、掌长肌肌腱断裂);2、前臂尺动脉损伤左尺动脉不全断裂;3、前臂尺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挫伤;4、左前臂及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7天,为此支付了医药费及瘢痕整形费20420.17元。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就读,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原告的职责,导致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索要赔偿事宜,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羊山中学辩称,答辩人就原告起诉答辩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现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摔倒受伤与其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中午就餐后回班级参与值日,在刚拖过地之后回班级拿垃圾去倒,在快速奔跑过程中摔倒在尚未完全干透的走廊地面,导致自己受损。原告作为当天的值日生,与其他未参与值日的同学相比应该更加清楚地面湿滑的事实。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4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已完全发育成熟,且受到家庭、学校多年的教育,原告对在倒垃圾途经湿滑地面仍然急速奔跑会造成摔倒的危险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原告摔倒受伤与其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每天打扫卫生拖地属于学生的日常值日行为,因拖地导致地面湿滑是基本生活常识,无可厚非,不应受到责难,即使地面湿滑,不急速奔跑就不会发生摔倒受伤的后果。答辩人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只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答辩人在日常教学中已经教育学生不得在楼梯、走廊奔跑、追逐嬉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第一时间联系校医并拨打120将其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医治,并及时通知其家长,尽到了学校责任。不能过多苛求学校时时刻刻监管学生日常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也就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需由受害人证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上的瑕疵。三、答辩人的教学楼及相关设施符合标准和要求,教学楼的地面、走廊、玻璃在正常行走下,不会对他人造成或产生任何危害。首先,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直接导致的,与学校无关。其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数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最后,走廊和玻璃本身没有任何危险存在,原告仅在诉状中称“造成原告受伤的走廊玻璃是学校后期加装的,质量不高,冲击力不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的玻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其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四、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的有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就医疗费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或依法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及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学校在校学生,2020年6月10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所属八(十七)班内做值日,在原告出教室倒垃圾经过走廊时,因走廊拖过地面湿润未干,导致原告摔倒,摔倒时手撞在走廊上的玻璃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肌腱损伤(左指浅屈肌、左尺侧腕屈肌、左桡侧腕屈肌、掌长肌肌腱断裂;2、前臂尺动脉损伤左尺动脉不全断裂;3、前臂尺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挫伤;4、左前臂及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病历显示:1、在全麻插管+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前臂清创缝合+左前臂肌腱康复+左前臂血管神经探查术”,2、左前臂伤口继续定期换药,术后10-12天拆线;3、左手继续石膏托固定至术后4周左右,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拆除石膏;4、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5、术后如有疤痕形成,可整形科就诊;6、如有不适,及时联系。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用计23829.05元。因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羊山中学上学期间的教育监管责任应由学校承担,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事发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信阳市羊山中学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过相一致,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已经查实,被告羊山中学事发后虽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校了解情况、及时将原告送医诊治,但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学校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238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医嘱”确定,计30元/天×(7+60)天=201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加“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医嘱,计46858元/年÷365天×(7+60)天=8601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5320.0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羊山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共计35320.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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