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信阳市羊山新区威力汽车维修服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沪C4Z338宝马530i车辆相关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沪C4Z338宝马530i汽车一辆送至被告经营的“威力”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后至2021年4月原告找被告索要维修车辆和相关证件,被告称车辆已丢失,且拒不返还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保管不善丢失车辆已构成侵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威力汽车维修服务部辩称,1、答辩人在2021年4月之前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从未承接维修过涉案的车辆,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相反,答辩人留存的2019年4月份整整一个月的车辆维修流水、车辆来往登记的原始记录,根本就没有沪C4Z338号的车辆。因此也就不存在维修涉案车辆的事实。2、被答辩人诉状称是2019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将车辆送至答辩人处维修,到底是何方朋友,具体日期是哪一天为何不能明确?3、被答辩人诉称2019年4月送车,2021年4月才索要车辆,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答辩人居然对所谓的送修车辆不管不问,这明显是违反常理常情。同时答辩人遵循车辆维修的行业习惯在接收所有留店维修的车辆时,只是留下车辆钥匙,至于车上其他有效证件和贵重物品,都是要求顾客拿走自行保管。特别是车辆登记证书,法律并不要求随车携带,几乎无人将该证书随车携带,更不可能将车辆和登记证一直留在维修场所。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一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被答辩人诉称的车辆的登记日期是2001年9月5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2016年9月5日后就满15年,以后需要每半年检车一次。即从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涉案车辆需要检验四次,很显然,假设车辆送修,被答辩人在此期间也应当来提车送检四次,可是事实是被答辩人最后一次检车的时间是2019年3月,此后再无检车记录,目前车辆因未年检早已被车管所强制报废,被答辩人修车的目的是什么呢?难道不是驾驶上路使用?如果是为了继续驾驶使用车辆,那为什么不来提车检验而放任车辆超过三次未检而被强制报废了,答案只能是他根本没有将车辆送交答辩人维修。5、被答辩人第一次是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开庭当日即申请撤诉,5天后又以相同的诉状,第二次以服务合同诉讼开庭后于9月15日撤诉,第三次又以修理合同再次提起诉讼,不仅是虚假诉讼,而且是无理纠缠,给我方造成名誉和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4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110专业勤务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21年5月17日信阳市羊山派出所龙飞山社区警务中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周卫华、张浩、胡启锋、郑豪、高伟五人《询问笔录》各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沪C4Z338号宝马530i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3、手机汽车之家二手车免费精准估值评估报告一份,报告显示的涉案车辆估价为2.45-2.58万元;4、高伟与微信备注为“徐哥”的主体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微信中高伟分享了“息县货场”与“信阳市公路港”定位、6秒钟的拉车视频、向“徐哥”转账800元的记录;5、2019年10月27日,胡启锋给“威力养车”转账100元的账单记录,以证明该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拆卸过车辆音响。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7月支付宝、微信的收款明细;2、2019年7月被告处的车辆往来登记表;3、2019年7月的威力养车每日流水综合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7月涉案车辆未在被告处存在交易或者被拉来维修。

另查明,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周卫华系涉案车辆的有权占有人,车辆丢失前由周卫华占有,车辆丢失后系周卫华报警,郑豪系被告的员工,高伟与胡启锋系周卫华的朋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于车辆丢失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无论是否于2019年7月拉到被告处维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周卫华在报警后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周卫华并未与被告达成维修车辆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述涉案车辆放在被告处,二者之间应当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作为管理人,只需要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诉称的车辆送修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发现车辆丢失并报警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中间近两年时间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对该车辆都属于不闻不问的状态,若车辆权利人怠于对自己的占有物进行妥善的保管,更不能要求无因管理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都对管理物尽到完善的保管义务,且车辆目前丢失原因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丢失系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更不利于维护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根据交易习惯,车辆维修不需要提供车辆相关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重要证件应当由车辆权利人自行妥善保管,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维修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占有人周卫华就更无理由将上述证件交由被告保管。综上,涉案车辆丢失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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