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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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60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因被告家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等,被告每次购买的装修材料都是让第三人签收的,期间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剩余91601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被告的房屋装修是交由第三人装修的,第三人是包工不包料。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且债务用于家庭房屋装修,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吴**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一人所欠债务,与他人无关,并称其现在刑期未满,愿意与原告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购买材料款的总数及已付款数其需要刑满释放后回家核对。 被告王**辩称,其与吴**已于2018年12月离婚,房子归吴**所有,房屋装修时确实用的是原告的装修材料,但是用了多少以及已付多少钱其不知情。 第三人李**称,其是承包吴**房屋装修的,包工不包料,材料款有的是其签收的,有的是吴**本人签收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吴**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用于其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村的房屋装修,第三人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吴**的房屋装修。原告庭审中提供了31张装修材料送货单,其中四张为退货清单,单据中均有装修人员李**或被告吴**本人签字,经核算共计送货139747元,退货8146元,已付40000元,余91601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吴**与王**于2019年1月2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吴**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91601元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供应单、退货单、已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吴**、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如下,该笔债务发生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用于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装修,且被告吴泽丽庭审中认可对债务知情,房屋现在由儿子居住,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吴**承担的约定仅对吴**和王**二人有效,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吴**与王**均应当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水性科天家装材料馆材料款91601元; 二、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水性科天家装材料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6-25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