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52.85元;2、请求判决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余**驾驶闽GA××××号小型汽车与邓水根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邓水根及陈**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邓水根和陈**被送往将乐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闽GA××××号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二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余**承担全部责任,邓水根和陈**不承担责任。

余**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返还给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入院记录、医疗票据、辅助器材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松岭村出具证明;5、国家统计局区划代码。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被告余**驾驶闽GA××××号小型汽车,沿玉华大道往行驶至喇叭口品跨越中心线超车时,与对向邓水根驾驶的闽GF××××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邓水根及陈**受伤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余**承担全部责任,邓水根和陈**不承担责任。

2、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将乐县总医院后转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中下段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腓静脉血栓;4.肝功能异常;5.L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取出术后;6.左侧跟骨骨折。

3、陈**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

4、闽GA××××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事故发生后,余**支付了陈**的医疗费56418.5元及护理费5080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认为,陈**住院28天,根据将乐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60元/天计算,陈**仅主张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营养费:陈**主张营养费5641.85元。本院认为,经鉴定陈**营养期90天,鉴于陈**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按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陈**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福建省居民服务业66815元/年标准计算,陈**在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即62天的护理费的50%计算,故护理费10800元(66815元/年÷365天×28天+66815元/年÷365天×62天×50%),予以支持。

4、误工费:陈**主张误工费30469元。本院认为,陈**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时是2019年12月19日,定残前一日为2020年4月13日,即误工期为116天,陈**虽已达退休年龄,与丈夫邓水根在将乐县南口镇共同经营彩票站,陈**未提供其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酌定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11600元(3000元/月÷30×116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陈**主张残疾赔偿金9124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陈**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陈**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主张抚慰金5000元。根据陈**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陈**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陈**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以及因鉴定往返三明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陈**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作出鉴定,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600元,属必要的合理费用,故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陈**主张辅助器具费200元。本院认为,陈**因本事故受伤购买的助行器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此,在本起事故中造成陈**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124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余**驾驶闽GA××××号小型汽车与邓水根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邓水根及陈**受伤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余**承担全部责任,邓水根和陈**不承担责任。侵权人余**对因事故造成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GA××××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的各项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55000元(预留55000元给邓水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584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支付陈**的护理费5800元应在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款余**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55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65840元。扣除余**先行垫付的护理费5800元,实际还应支付给陈**60040元。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余**承担1397.5元,陈**承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0-12-2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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