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馆陶县路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冠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0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19时,王祥庆驾驶冀ES××××重型货车,沿S1济聊高速公路138公里500米时,与前方林**驾驶的鲁PA××××号车相撞,致使鲁PA××××号车又与前方杨**驾驶的冀DY××××号车相撞,造成林**受伤,三车及鲁PA××××号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经认定王祥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无责任、杨**无责任。原告已就人身损失向王祥庆和冀ES××××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经法院作出(2020)鲁1525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法院已将被告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12050元予以扣除。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Y××××车辆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事故车辆方无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下进行赔付,但事发至今时间较长,如需保险公司赔付,应提供涉案人员证件信息,事故认定书,伤者的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住***。 被告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19时,王祥庆驾驶冀ES××××号重型货车,沿S1行驶至138KM+500M处时,与前方原告林**驾驶的鲁PA××××号车相撞,致鲁PA××××号车又与前方杨**驾驶的冀DY××××号车相撞,致林**受伤、三车及鲁PA××××号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聊城市高速交警部门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认定,王祥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和杨**无责任。 经本院作出(2020)鲁1525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林**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06791.69+14000=1207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1230元、营养费(90+20)×30=3300元、误工费255.09×180=45916.2元、护理费115.97×(120+41+20)=20990.57元、残疾赔偿金42329×20×20%+104250.9=273566.9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2800、施救费8300+7500=15800元、停运损失(6+9)×457=6855元、鉴定(评估费)3700+2000+2000=7700元,共计531610.36元。 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称,被告杨**是公司驾驶员,冀DY××××号车为公司所有。冀DY××××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冀DY××××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原告林**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案涉事故中鲁PA××××号车方所载货物有损坏,故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一半即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元,共计12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元(1000+11000+1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馆陶县路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7-05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