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邢台腾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12732.98元,并自垫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尹**通过分期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430000元。被告胡**、尹**2018年4月27日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贷款364011元,分24期归还,原告为保证人,其余四被告对被告胡**、尹**向原告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因保证责任被一汽公司扣款的,可以向六被告追偿,并且加付日3‰的违约金及评估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尹**自贷款之后没有按时还款,导致一汽公司从原告处扣款163414.17元,目前仍欠款112732.98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腾瑞公司庭审时明确诉请违约金起止日:自每笔垫付之日起至归还日。原告称其共垫付14笔,第一笔是2018年6月22日,第二笔是2019年1月24日,之后证据显示垫付日期。

被告胡**、尹**均口头辩称,1.根据2020年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2021年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冀E×××××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刘**。2.案涉车辆是2019年12月31日原告强制扣走的,是腾瑞公司不卖这个车,每月收2300多元利息。现在车辆还在原告手中扣留。两辆车我出的钱,为减少损失,2019年12月31日扣走车的时候我告知原告报停车辆的保险,原告没有报停,两辆车损失

40000元,交了80000多元。车辆被扣导致车辆贬值,原告没有及时处置车辆。3.车辆上路运营手续不合法。胡**还辩称被告刘**是实际车主,在法院判决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为共同承担,刘**应承担主债务责任,冀E×××××车是刘**不去原告处开走,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张**均口头辩称,我担保的是冀E×××××车,冀E×××××车和我没有关系,签合同的时候我没有看,签的担保合同是冀E×××××车。

被告刘**、张**均口头辩称,刚开始这辆车买的时候是由我和张**担保,2018年胡**、尹**买了两辆车,担保的时候我和胡**签的合伙协议,车辆在胡**名下,主债务人应为胡**,我只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刘**提出合同约定是一个月一交款,但是欠了5个月的时候才把车开走,原告给我造成损失很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腾瑞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胡**、尹**(乙方、买受方)、被告徐**、张**、刘**、张**(丙方、保证人)签订《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车辆总售价为430000元。原告腾瑞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胡**、尹**均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徐**、张**、刘**、张**作为保证人均在丙方处签字按手印。《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该车向一汽公司分期贷款301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如乙方未能足额、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贷款银行从甲方账户上扣款或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月供、事故赔偿金、保险费、修理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与垫款及实现债权相关的一切合理费用之本金及利息。乙方除偿还甲方垫款外,还须自甲方代其向银行还款之日起,每天按甲方垫款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乙方连续或者累计两个月未还款,甲方除有权向乙方及丙方行使追偿权外,还有权向乙方收回该车辆。乙丙方必须自甲方收回该车或乙方交还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所欠全部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逾期未还的,视为乙丙方不能再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甲方有权按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将车辆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甲方款或甲方代为向银行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等,不足部分仍由乙丙双方承担,多余款项,返还乙方。乙丙方认可甲方变卖车辆的价款,对于变卖车辆价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不存争议。同时约定丙方自愿对乙方履行本合同内容的全部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期间为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

被告胡**于2018年4月27日与一汽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胡**以案涉车辆冀E×××××作为抵押向一汽公司贷款301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胡**在合同落款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一汽公司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一汽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列明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每月18日应还款项为12541.67元。同日,原告腾瑞公司与一汽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胡**与一汽公司之间的抵押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腾瑞公司和一汽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违约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债务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本合同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胡**。因被告胡**未能按约向一汽公司还款,导致原告腾瑞公司代其向一汽公司垫款14笔合计163414.17元(2018年6月22日垫款

12541.67元、2019年1月24日垫款12541.67元、2019年2月22日垫款12541.67元、2019年3月22日垫款506.18元、2019年4月24日垫款12541.67元、2019年5月23日垫款12541.67元、2019年6月22日垫款12541.67元、2019年9月24日垫款12475.15元、2019年10月24日垫款

12541.07元、2020年1月22日垫款12475.15元、2020年2月28日垫款12541.67元、2020年3月27日垫款12541.67元、2020年4月23日垫款12541.67元、2020年5月22日垫款12541.59元),胡**向腾瑞公司还款5笔共计

50529.57元(2018年6月8日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8日还款2250元,2018年7月5日还款291.67元,2019年4月23日还款25437.9元,2019年7月3日还款12550元),剩余垫付款112884.6元胡**未向腾瑞公司偿还。庭审举证时原告腾瑞公司称被告实际欠其公司款项为112884.6元,原告向本院诉请的垫付款项为112732.98元。

经查,截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胡**的贷款已由原告腾瑞公司向一汽公司垫付完毕。

另查,被告胡**与刘**曾合伙经营两辆运营车辆(冀E×××××和冀E×××××)。因购车的相关款项未付清,原告胡**称2019年年底原告公司员工通知他把车开到公司,为避免向原告支付找他人开车产生的费用,他和刘**找司机分别往原告公司开了一辆车(包括本案案涉车辆)。后冀E×××××车款项付清由胡**开走,案涉冀E×××××车因未付清款项仍停放在原告腾瑞公司院内至今。

胡**称是原告强制让其把车开到原告公司,原告称其没有强制收车,也没有评估车辆价值。原告称其通知过被告将车开走,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刘**因合伙纠纷将胡**诉至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冀05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胡**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冀05民终7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解除刘**与胡**的合伙关系,胡**支付刘**19117元,冀E×××××车归胡**所有,冀E×××××车的应付款余款由胡**承担,案涉车辆冀E×××××归被告刘**所有,冀E×××××车的应付款余款由刘**承担,胡**协助刘**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

被告胡**与被告尹**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车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汽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腾瑞公司出具的胡**还款明细、(2020)冀05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5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谁应向原告承担垫付款还款义务;2.被告胡**、尹**、徐**、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刘**承担主债务责任还是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胡**于2018年4月27日与一汽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胡**、尹**(乙方、买受方)于2018年5月2日与原告腾瑞公司(甲方、出卖方)、被告徐**、张**、刘**、张**(丙方、保证人)签订《购车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胡**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向一汽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胡**作为买受人、借款人、抵押人自2018年6月开始有14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腾瑞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代其向一汽公司垫付款项163414.17元。经查明,一汽公司扣划腾瑞公司款项符合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方面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腾瑞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垫付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再结合原告腾瑞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因胡**已向腾瑞公司还款5笔共计50529.57元,实际欠腾瑞公司款项为

112884.6元,但腾瑞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为112732.98元,是原告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腾瑞公司所垫付款项本金以112732.98元认定。因胡**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解除胡**与刘**的合伙关系,确定案涉车辆冀E×××××归被告刘**所有,该车的应付款余款由刘**承担,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刘**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腾瑞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112732.98元及相应违约金。对于被告刘**辩称胡**为主债务人,其只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与生效判决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将胡**、尹**作为被告起诉,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要求该两名被告承担责任。因胡**与刘**之间的合伙协议原告并不知情,本案垫付款发生在胡**与刘**合伙期间,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胡**应对案涉车辆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车辆买受人之一尹**与胡**系夫妻关系,故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案涉车辆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腾瑞公司主张自垫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本院认为腾瑞公司所代偿的债务系非银行金融借贷,应当以金融借贷中的逾期还款规则确定追偿权人的追偿范围,故本院支持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原告每次垫付款项之日分段累计计算,被告有部分还款时作相应扣减,即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以291.67元为基数;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以12541.67元为基数;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以25083.34元为基数;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以25589.52元为基数;2019年4月23日一天,以151.62元为基数;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以12693.29元为基数;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以25234.96元为基数;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以37776.63元为基数;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以

25226.63元为基数;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以37701.78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以50242.85元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以62718元为基数;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以75259.67元为基数;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以87801.34元为基数;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以100343.01元为基数;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884.6元为基数。

因《购车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徐**、张**、刘**、张**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日期为2021年6月2日,结合一汽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人只对2019年6月18日之后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实际垫付2019年6月18日的应还款项,故被告徐**、张**、刘**、张**对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及之后垫付的款项87649.64元(原告垫付款100199.64元-被告已还款12550元)及产生的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9年6月18日之前的应还款项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针对2019年6月18日之前的应还款项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人应对2019年6月18日之前的垫付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承担了主债务,其对自身的债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徐**、张**辩称的其担保的是冀E×××××车,冀E×××××车和其没有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胡**、尹**辩称的车辆保险、车辆被扣贬值等损失,以及被告刘**提出的欠款5个月才把车开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腾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12732.98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腾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以291.67元为基数;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以12541.67元为基数;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以25083.34元为基数;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以25589.52元为基数;2019年4月23日一天,以151.62元为基数;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以12693.29元为基数;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以25234.96元为基数;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以

37776.63元为基数;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以25226.63元为基数;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以37701.78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以50242.85元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以62718元为基数;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以75259.67元为基数;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以87801.34元为基数;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以

100343.01元为基数;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884.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胡**、尹**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张**、张**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垫付款及违约金中2019年6月22日之后的垫付款项87649.64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邢台腾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刘**、胡**、尹**、徐**、张**、张**共同负担1987元,由被告刘**、胡**、尹**共同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1-0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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