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比亚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硕丰公司、郑翔向比亚迪公司支付欠款共计6379349.27元及利息(暂计自比亚迪公司起诉时起到硕丰公司、郑翔实际付款时的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硕丰公司、郑翔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已生效的(2016)粤03民终1427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427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75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三个生效判决),都是由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与三个生效判决所涉案情一样,都是借用比亚迪公司的授信额度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贷款,然后都是逾期未还,比亚迪公司先垫款,建行深圳分行后将债权转让给了比亚迪公司。三个生效判决均由二审法院裁定比亚迪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保证人石贵增、黄献法、张新锋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二、比亚迪公司将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借给硕丰公司,不属于任何形式的担保,涉案合同中既没有约定,法律规定也没有规定借用授信额度即要承担为借用人代偿逾期不能还款的担保义务。借用授信额度并没有给比亚迪公司带来任何义务负担,即便比亚迪公司不受让债权、向建行深圳分行垫付硕丰公司的欠款,建行深圳分行也没有权利要求比亚迪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最多也只是比亚迪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贷款额度会相应减少,影响比亚迪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贷款信誉。一审法院将比亚迪公司借用授信额度给硕丰公司的行为,认定为比亚迪公司以授信额度作为硕丰公司借款的担保,是错误的。比亚迪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硕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硕丰公司未按约定向建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则建行深圳分行只能要求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郑翔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比亚迪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硕丰公司逾期还款,比亚迪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建行深圳分行将对硕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比亚迪公司的合意,由比亚迪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1日垫付了硕丰公司的该笔欠款8751721.99元。比亚迪公司先向建行深圳分行垫付款,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垫付款明确为债权转让款,没有违反任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比亚迪公司以向建行深圳分行支付硕丰公司欠款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下比亚迪公司受让债权相对应的义务,建行深圳分行予以了接受,债权转让也是成立且合法生效的。建行深圳分行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不影响债权转让在比亚迪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的效力,《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并非效力性规定,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打破债权转让信息不对称的僵局。本案债权转让已于比亚迪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达成合意时发生法律效力,且比亚迪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下受让债权相对应的义务。2016年6月13日,建行深圳分行分别向硕丰公司、郑翔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硕丰公司、郑翔发生法律效力。硕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债务结清,是基于比亚迪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的债权转让。反之,如果建行深圳分行不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比亚迪公司,建行深圳分行收取比亚迪公司的垫付款将会没有法律依据,比亚迪公司完全可以要建行深圳分行退回该款项。四、硕丰公司的20辆车是硕丰公司自愿为向比亚迪公司偿还债务所做的一种担保,车辆登记在硕丰公司名下,所有权一直归硕丰公司所有,比亚迪公司无法处置或变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比亚迪公司曾将这20辆车作为硕丰公司的财产线索提供给一审法院,请求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财产保全。因此,该20辆车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而应当作为硕丰公司的财产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执行,以清偿对比亚迪公司的欠款。

被上诉人硕丰公司、郑翔答辩称:一、认为该债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众所周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实践中一般是转让给四大,之后才转让至后续的受让人,并且有关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均有相关的协议、支付对价、公告、竞价拍卖等程序要求。而本案中,比亚迪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看似建行深圳分行加盖公章的通知书,该通知不仅形式上缺乏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实质上有关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公告等均未提供,根本不符合金融债权转让的程序要件。本案中,比亚迪公司一再强调债权转让的问题,但是其却无法拿出一个正常的债权转让合同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材料,显然其主张并不属实,存在虚假。其次,转让债权实质条件缺失。结合关联案件、在案证据等相关信息进行评判,本案能且仅能是担保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二、关于车辆的说明。硕丰公司、郑翔认为,车辆并未登记在硕丰公司名下,一直属于比亚迪公司所有,硕丰公司仅仅曾经是销售方,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动产的所有权是交付,讼争车辆不仅登记在比亚迪名下,至始至终仍然属于比亚迪公司占有使用,未实际交付硕丰公司。比亚迪公司知道车辆控制情况,考虑车辆贬值的可能性,比亚迪公司作为生产商,有能力或应当有能力按照合同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处理贬值货物的原则,搁置争议抓紧及时的销售车辆,避免车辆毁损和灭失。

比亚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硕丰公司、郑翔向比亚迪公司支付欠款共计6379349.27元及利息(暂计自比亚迪公司起诉时起到硕丰公司、郑翔实际付款时的利息);2.判令硕丰公司、郑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比亚迪公司、硕丰公司及建行深圳分行签订《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经销商协议》(协议编号为协成BYDYC2014153盐田),约定比亚迪公司、建行深圳分行根据硕丰公司实际需求,为硕丰公司核定相应授信额度以支持其采购比亚迪公司所销售的比亚迪系列汽车。硕丰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账户(以下简称结算账户),账号44×××76,用于日常资金结算和比亚迪系列汽车销售款项监管;硕丰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开立保证金质押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账号44×××83,用于存入已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项下赎取汽车合格证的专项保证金,为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向建行深圳分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非经建行深圳分行同意,硕丰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账户资金;硕丰公司对以下事宜向建行深圳分行授权:(1)授权建行深圳分行从硕丰公司结算账户扣划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项下汽车销售款项至硕丰公司保证金账户,用于释放汽车销售款项项下对应的汽车合格证;(2)授权建行深圳分行经办人领取汽车销售款项项下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并邮寄至硕丰公司,相关费用由硕丰公司承担;(3)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到期当日,授权建行深圳分行从硕丰公司保证金账户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对应的汽车销售款项划至硕丰公司结算账户,用于解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硕丰公司向比亚迪公司采购比亚迪系列汽车所对应的预付款、汽车销售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款项必须从硕丰公司结算账户汇入比亚迪公司结算账户;比亚迪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提供经过比亚迪公司认可的《比亚迪汽车经销商额度推荐函》,硕丰公司需在《比亚迪汽车经销商额度推荐函》内,且具有授信敞口额度;建行深圳分行依据比亚迪公司给予的授信敞口额度为硕丰公司核定不超过授信敞口额度的授信额度,并向比亚迪公司提供《比亚迪汽车经销商额度推荐函-回执函》,列明建行深圳分行为硕丰公司核定的授信额度和开票/开证存量限额;比亚迪公司如有异议,应自收到建行深圳分行回执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行深圳分行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比亚迪公司同意建行深圳分行给予硕丰公司的授信额度占用比亚迪公司或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只能用于硕丰公司向比亚迪公司购买比亚迪系列汽车;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比亚迪公司有权调增、减少或取消硕丰公司授信额度,并应向建行深圳分行出具《汽车金融三方合作协议开票存量限额启用额度调整函》,建行深圳分行有权根据《汽车金融三方合作协议开票存量限额启用额度调整函》决定是否调整硕丰公司授信额度,并将《汽车金融三方合作协议开票存量限额启用额度调整函—回执函》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比亚迪公司、硕丰公司指定传真或电子邮箱,比亚迪公司如对《汽车金融三方合作协议开票存量限额启用额度调整函—回执函》内容有异议,应自收到建行深圳分行回执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行深圳分行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比亚迪公司同意建行深圳分行回执函所列授信安排,但硕丰公司对收到的《汽车金融三方合作协议开票存量限额启用额度调整函—回执函》内容不得提出异议;比亚迪公司、硕丰公司出现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逾期未支付等情形,比亚迪公司应将与违约金或逾期资金等额的销售保证金划入建行深圳分行指定的账户,且建行深圳分行有权采取其他违约救济措施;比亚迪公司与硕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硕丰公司应向比亚迪公司提交提车申请、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向建行深圳分行提交《业务申请书》,并通过硕丰公司结算账户向比亚迪公司结算账户支付提车申请约定金额的10%预付款;建行深圳分行向比亚迪公司开立金额为提车申请约定金额9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并登记《业务台账》;比亚迪公司收到建行深圳分行在本协议项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后,由比亚迪公司指定联系人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项下对应的车辆合格证和《汽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送达建行深圳分行指定联系人,比亚迪公司保证上述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唯一性,否则将向建行深圳分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等。若没有调剂汽车销售款项划入硕丰公司保证金账户,或调剂汽车销售款项已经划入硕丰公司保证金账户、但硕丰公司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资金不足以解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时,建行深圳分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债权:(1)要求比亚迪公司立即停止向硕丰公司交付车辆,并将硕丰公司在比亚迪公司未发车的购车预付款划至硕丰公司保证金账户;(2)要求比亚迪公司将硕丰公司交纳给比亚迪公司的销售保证金划至硕丰公司保证金账户;(3)要求比亚迪公司将对硕丰公司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账款等一切债务对应的资金划至硕丰公司保证金账户;以上款项最迟须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划付。

同日,硕丰公司(甲方)与建行深圳分行(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额成BYDYC2014153盐田),约定在满足乙方要求的条件下,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商业汇票银行承兑额度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单笔商业汇票承兑期限不超过6个月;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以及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可逐笔提出书面的额度支用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后逐笔为甲方办理授信业务;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计息方式、结息方式、费用种类或范围、费率、费用计算方式、费用缴纳方式,按单笔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确定,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申请。

同日,郑翔作为保证人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成BYDYC2014153盐田),约定郑翔为硕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额成BYDYC2014153盐田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5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深圳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深圳分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起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建行深圳分行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建行深圳分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随之转让。

另查明,建行深圳分行为硕丰公司开具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86920元;2014年12月23日,2430990元;2015年1月16日,2068490元;2015年2月10日,357764元;2015年3月5日,1923480元。上述汇票金额共计8867644元。

比亚迪公司通过向硕丰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存入款项,建行深圳分行从硕丰公司的结算账户中扣划的方式,代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还款,具体情况为:2015年3月23日2430990元,2015年3月25日2086920元,2015年4月16日2068490元,2015年5月11日357764元,2015年7月1日1807557.99元,合计垫付8751721.99元。

2015年7月22日,建行深圳分行出具《垫款证明》一份,确认了比亚迪公司为硕丰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建行深圳分行向比亚迪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比亚迪公司在本通知签发之日,建行深圳分行将其对硕丰公司因案涉五张汇票产生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合计金额为8751721.99元)以及在该汇票业务项下所享有的对经销商的其他权利(包括《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及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等)全部转让给比亚迪公司。

同日,建行深圳分行向硕丰公司、郑翔各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硕丰公司、郑翔其已将上述汇票项下债权转让给比亚迪公司,并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

另查明,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硕丰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股东为黄**、郑翔,黄**出资额为245万元,郑翔出资额为255万元。

庭审时,硕丰公司、郑翔亦确认比亚迪公司垫付金额8751721.99元;比亚迪公司同意在垫付金额中扣除比亚迪公司尚未向硕丰公司、郑翔交付车辆的购车款2137200元、售后款235172.72元;但硕丰公司、郑翔主张还应当扣除比亚迪公司代表汪森从硕丰公司、郑翔处扣走的20台车金额1448595元,比亚迪公司不同意。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向比亚迪公司释明本案应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不是其主张的债权转让纠纷,并告知若其坚持按照债权转让纠纷进行诉讼,相关法律后果需自行承担后,比亚迪公司仍坚持以债权转让纠纷进行诉讼。

以上事实有《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经销商协议》、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垫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比亚迪公司、硕丰公司及建行深圳分行之间签订的《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经销商协议》、硕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郑翔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的《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比亚迪公司主张建行深圳分行在2016年6月13日将对硕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比亚迪公司并通知了硕丰公司、郑翔,其已取得建行深圳分行对硕丰公司的债权,且依据郑翔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的《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随之转让,故郑翔应当对硕丰公司的债务向比亚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翔抗辩本案并非债权转让纠纷,应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存在混合担保,其并未与比亚迪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故其不应当承担转让。因此,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还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对此,一审法院评判:根据三方协议、《额度授信合同》、《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比亚迪公司、建行深圳分行、硕丰公司、郑翔之间存在如下法律关系:一是比亚迪公司、建行深圳分行、硕丰公司之间基于三方协议成立的合同关系,即比亚迪公司同意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占用比亚迪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比亚迪公司以其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作为硕丰公司购车款的担保,在硕丰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比亚迪公司负责清偿;二是硕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即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用于向比亚迪公司购买汽车;三是比亚迪公司与硕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硕丰公司向比亚迪公司购买汽车;四是郑翔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即郑翔为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硕丰公司借用比亚迪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作为借款人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用于向比亚迪公司买车;如硕丰公司未按约定向建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则建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比亚迪公司、郑翔承担保证责任;若比亚迪公司代硕丰公司清偿对建行深圳分行的借款,则比亚迪公司可依据三方协议向硕丰公司追偿;若郑翔代硕丰公司清偿对建行深圳分行的借款,则郑翔可依据《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向硕丰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比亚迪公司依三方协议约定以其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作为硕丰公司购车款的权利担保,建行深圳分行为硕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但硕丰公司未及时履行回款义务,占用比亚迪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故比亚迪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通过向硕丰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存入款项,建行深圳分行从硕丰公司的结算账户中扣划的方式,代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垫付欠款8751721.99元,硕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债权债务结清。2016年6月13日,建行深圳分行将其对硕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比亚迪公司,但此时硕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债务已结清,建行深圳分行对硕丰公司已不享有债权,故建行深圳分行与比亚迪公司之间进行的债权转让无效。

比亚迪公司在代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垫付欠款后,其可依据三方协议向硕丰公司追偿,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比亚迪公司在一审法院已释明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坚持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因此,比亚迪公司主张已受让取得建行深圳分行对硕丰公司的债权,请求硕丰公司、郑翔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比亚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45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比亚迪公司预交),由比亚迪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因一审法院未查清比亚迪公司扣款2372372.72元与硕丰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是否存在一致性,于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2017)粤03民终40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的一审仍未查明前述事实,但本案已不能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原审庭审情况,硕丰公司、郑翔与比亚迪公司对于垫付金额8751721.99元,在其中扣除比亚迪公司尚未向硕丰公司、郑翔交付车辆的购车款2137200元、售后款235172.72元均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是否抵扣20台车金额1448595元。硕丰公司主张该20台车已由比亚迪公司区域经理汪森提走,提交了以下证据:比亚迪公司西南营销部王露恒发出关于工作交接的邮件,显示新的区域经理为汪森;汪森发出的要求硕丰公司反馈二月份KPI的邮件;两张签收单,收货人为汪森,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25日的,分别显示收到硕丰公司车辆16台、4台,“由比亚迪公司暂为保管”,并有车辆具体信息列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硕丰公司、郑翔是否应向比亚迪公司支付欠款以及金额。

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在比亚迪公司、建行深圳分行、硕丰公司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比亚迪公司、建行深圳分行、硕丰公司之间基于三方协议成立的合同关系,即比亚迪公司同意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占用比亚迪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在硕丰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比亚迪公司负责清偿,但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仅能用于向比亚迪公司购买汽车;二是在三方协议的框架下,硕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即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用于向比亚迪公司购买汽车;三是比亚迪公司与硕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硕丰公司向比亚迪公司购买汽车。通过这一系列的协议安排,汽车制造商比亚迪公司向汽车经销商硕丰公司销售汽车以盈利;汽车经销商硕丰公司向比亚迪公司购入车辆转售赚取差价;金融机构建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赚取利差。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硕丰公司借用比亚迪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的授信额度,作为借款人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用于向比亚迪公司买车;如硕丰公司未按约定向建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则比亚迪公司负责向建行深圳分行清偿借款;比亚迪公司清偿借款后,可依据三方协议向硕丰公司追偿,也可依据比亚迪公司与硕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硕丰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硕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三方协议项下硕丰公司借用比亚迪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授信额度之需要。现硕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的款项,比亚迪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代硕丰公司垫付欠款,硕丰公司应当归还比亚迪公司的垫款及利息。作为硕丰公司的股东,郑翔代表硕丰公司签署三方协议,郑翔对于以上各方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知的,郑翔为硕丰公司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其真实意思亦是为硕丰公司向比亚迪公司借用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因此,比亚迪公司主张郑翔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硕丰公司追偿。

关于还款金额,也即20台车金额1448595元能否抵扣的问题。首先,硕丰公司提交了比亚迪公司西南营销部王露恒发出关于工作交接的邮件,显示新的区域经理为汪森,以及汪森发出的要求硕丰公司反馈二月份KPI的邮件;其次,硕丰公司提交了收货人为汪森,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25日的签收单,分别载明收到硕丰公司车辆16台、4台,“由比亚迪公司暂为保管”,并有车辆具体信息列表。对此,本院认为,比亚迪公司区域经理汪森已经签收该20台车,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比亚迪公司作为车辆生产商,有能力对该20台车的去向及现状进行举证,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亦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硕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该20台车已经交付比亚迪公司,硕丰公司主张在欠款总额中抵扣该部分车款144859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垫付本金应为4930754.27元(8751721.99元-2137200元-235172.72元-1448595元)。因比亚迪公司起诉时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利息以493075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比亚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

二、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930754.27元及利息(利息以493075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郑翔对被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郑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郑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456元(已由上诉人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郑翔负担43471.12元,由上诉人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984.88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上诉人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郑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5.44元(已由上诉人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郑翔负担43470.69元,由上诉人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984.75元。上诉人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3470.6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郑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3470.6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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