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赔偿彭**各项损失共计345883.42元;2.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刘**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刘**赔偿彭**各项损失共计350599.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7时23分,刘**驾驶的闽J×××××轻型货车,沿霞浦县城赤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时,与沿空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彭**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无责。事故发生后,彭**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后又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等医院治疗,后期又多次到上海等地门诊治疗。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应就交通事故造成彭**的损失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刘**未作答辩。

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1.因彭**一并起诉商业险,法庭应审查闽J×××××号轻型货车车辆行驶证、刘**的驾驶证原件,以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先行向彭**支付医疗费10000元,理赔时应予扣除;3.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依据,其中20%的非医保不应由其承担,且彭**主张的外购药2706.9元无医嘱支持,眼科就诊费用1679.77元与本起事故无关,上海市全景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的检查费7000元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2020年、2021年在上海华山医院检查均无具体治理措施,有异议;4.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进行确定,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15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6.营养费无医嘱或支出证明,主张5900元明显偏高;7.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金额过高;8.彭**住院治疗,主张住宿费无依据;9.彭**未提交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客观证据,若支持应以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酌情增加休息天数计算90天,彭**主张误工期490日过长;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彭**自认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彭**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19年11月11日,彭**在霞浦县医院诊疗支出2559.10元;2019年11月12日至同月19日,彭**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6347.23元;2019年11月19日至同月26日,彭**在福建省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4639.89元;2019年11月28日至次月5日,彭**在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支出3775.74元;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0日,彭**在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650.50元。上述医疗费支出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脑部损伤产生的上述医疗费用38972.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14日,彭**在福州市鼓楼区协和医药商店购买药品支出1970元,因药品与彭**脑部损伤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彭**提供的兴北方医药票据736.9元,无法证实用途,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彭**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679.77元。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眼科诊疗费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彭**在福建省宁德市医院等处诊断出“蛛网膜下腔出血”,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损失非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对彭**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彭**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支出1889.97元。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对2020年以后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彭**多次检查却无治疗行为。本院认为,结合诊断报告及诊断时间,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以及2020年1月2日、2020年7月14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5日产生的门诊费1415.97元,可以认定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有关联,予以支持。彭**未证明其余门诊费用用途,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7月14日,彭**在上海全景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进行PET/CT全身检查项目,支出7000元,但未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彭**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44038.2元。

2.护理费。彭**主张护理费损失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9020元〔64190元/年÷12月÷21.75天/月×(28+90)天)〕。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28天,每天150元计算。本院认为,彭**因伤致残,且头部受伤,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9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2177.93元(64316元/年÷12月÷21.75天/月×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2800元(100元/天×28天)。本院认为,彭**主张的补贴标准有误,应按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彭**主张营养费损失5900元〔50元/天×(28+90)天〕。本院认为,虽无医嘱证明,但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彭**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彭**在宁德、福州治疗,其及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住宿费。彭**主张住宿费4412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彭**2019年11月12日至19日期间,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3618元住宿费不予支持;2020年7月13日至14日,彭**在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对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794元,予以支持。

7.误工费。彭**主张按照2020年福建省居民房地产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1363元(85951元/年÷12月÷21.75天/月×490天)。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认为,彭**应提供因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客观证据,且误工期应酌情计算为90天。本院认为,彭**提供证据公示信息,证明其系福建旺捷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业,彭**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彭**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21年3月15日,误工费应计算为115386.27元(85951元/年÷365天×4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彭**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支出1800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刘**在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9.残疾赔偿金。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172元(47160元/年×18年×10%)。本院认为,彭**于2021年3月定残,定残时彭**62周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彭**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彭**各项损失共计276268.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7时23分,刘**驾驶闽J×××××号轻型货车,沿霞浦县城赤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时,与沿空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彭**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先后在霞浦县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宁德市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后期多次到上海门诊治疗。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彭**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彭**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038.2元、护理费221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794元、误工费115386.27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6268.4元。另查明,刘**为闽J×××××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已支付彭**医疗费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彭**人身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266268.4元(276268.4元-10000元)。现彭**请求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0599.4元,对其中266268.4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彭**主张商业险,应审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证等是否符合条件。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有义务审查上述事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符合理赔的事宜,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刘**在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覆盖彭**的经济损失,彭**主张刘**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各项经济损失266268.4元;

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

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5290元、彭**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录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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