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支付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以其曾为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即认定其在“履职期间必然接触”相关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无事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商业秘密本身具有法定的含义,判断某项技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要基于具体的情况根据前述定义进行判断和确定。即商业秘密具有稀缺性,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接触到。换言之,如果所有人员(或所谓的技术人员)都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可以说明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毫无价值。本案中,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的解释或说明其接触了何种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其“必然接触”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阐述称,“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但很显然,本案中最为不明朗的事实为,其曾接触过何种具体的商业秘密,或者说何种具体的商业秘密面临泄露的可能。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无法对这个问题给出具体的答案,而只说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出现的,不指向任何直接、具体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一审判决实际上保护的是“可能具有商业秘密特性的广泛信息”,而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的某项具体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还阐述称,“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即以守约方存在经济损失为前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六部分第(三)款“关于竞业限制问题”的第28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在竞业限制纠纷中,违约金即突然从赔偿性变成了惩罚性。即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仍然应当以用人单位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衡量标准。

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向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于2016年11月9日入职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岗位为助理工程师,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2016年11月9日,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甲方)、(乙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六条竞业限制第(二)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1.乙方自甲方离职之后,在两年(竞业限制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加入任何其他可能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包括但不限于成为其他企业、经济实体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代理人、顾问、雇员或其他任何职务),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作为承包商、代理商或代表等)为该等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提供劳务服务、技术服务或其他服务;或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自营(包括与他人合资、合伙、合作等形式)、委托他人经营或者直接/间接地为他人经营可能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从事其他任何可能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行为、活动或损害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利益的行为、活动……5.乙方应将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告知其新的单位;同时,乙方应当在被新的工作单位录用后三日内将该单位的名称、地址及乙方职位通知甲方。新的工作单位包括乙方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内服务的所有单位。6.作为乙方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在竞业限制期内,以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提交从业证明或书面承诺函为前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计算并于每月18日前支付,每月的补偿金标准应为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最后一个完整年度(乙方在甲方任职不足一年的则为实际任职期间)的月平均薪资金额(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发放薪资的薪资单中基本工资+工作津贴为准)的30%……(三)竞业限制范围:1.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对象范围包括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及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明的与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构成竞争关系的《竞业限制企业名单(部分)》)。乙方应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过程中,不得加入该等企业或其关联方、在该等企业或其关联方任职或为该等企业或其关联方提供任何服务、与该等企业或其关联方进行任何合作。2.双方确认,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业务范围不仅包括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和甲方关联方的全部业务领域,还应包括本协议签订后截至竞业限制期届满之日甲方和甲方关联方所实际从事和新增的全部业务领域。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关于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约定的,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2019年10月14日,蔡*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离职,同日,在《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载明,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生效,竞业限制期限为3个月。离职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11月始向支付竞业限制金。2019年11月13日,蔡*入职无锡天宏公司。2020年9月,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向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

1.蔡*是否属于适用竞业限制义务范围的人员问题。作为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技术人员,蔡*在履职期间必然接触新能源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其均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与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在离职当日,其签署了《履行告知书》,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确已提示了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2.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问题。经审理查明,蔡*所入职的无锡天宏公司与蜂巢能源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关系:首先,长城控股公司全资设立保定市瑞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市瑞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蜂巢能源公司股权97.83%,华怡旅游公司与长城控股公司的2019年度报告上的企业联系电话一致,而无锡天宏公司是由华怡旅游公司全资设立的,故无锡天宏公司与蜂巢能源公司有关联;其次,无锡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文乐的户籍住址为长城汽车公司的企业登记地址,长城汽车公司最大股东为保定创新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城汽车公司的认缴出资总额、实缴出资总额均为912726.9万元,其中股东保定创新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实缴均为511500万元),保定创新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为长城控股公司(保定创新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总额、实缴出资总额均为500000万元,其中股东长城控股公司认缴、实缴均为314270.2万元);再次,华怡旅游公司的监事刘玉静同时是保定市长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爱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而保定市长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爱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是由保定市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保定市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由长城控股公司全资设立;最后,无锡天宏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联系电话,经114查询,其登记主体为蜂巢能源公司保定分公司电话。综上,无锡天宏公司与蜂巢能源公司存在着实质性的关联关系。案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虽没有将蜂巢能源公司列入《竞业限制企业名单》,但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约定的企业名单仅具有辅助性的参考意义,应结合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蜂巢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可以认定蜂巢能源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系竞争企业关系。蔡*在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离职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及时向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蔡*则向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蜂巢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3.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蔡*主张双方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首先,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有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中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后者很难以财产形式具体估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其次,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种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即以守约方存在经济损失为前提。再次,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负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属于科技型企业,在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产品研发等各类信息,代表着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生存发展创新的命脉。对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而言,一离职即携此信息加入竞争对手,对其竞争力的威胁是巨大而不可估量的。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依约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充分照顾到的生存权和就业权,合理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并无滥用竞业限制制度之举。综合全案,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问题,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蔡*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已向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为与新能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的账户(账号:1407××××5177)。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蔡*上诉提出的争议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蔡*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条款并非合同效力性条款,虽然蔡*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一)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产品研发及生产类:生产工艺、课题名称、技术方案、制造方法……6.产品应用实施类:产品实施方案、产品应用状况、客户使用情况等。(二)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经营管理信息:战略规划、经营计划、经营决策、经营管理机构……5.合同及法律事务信息等:业务、技术、投资、管理等方面的合同、重大商业交易、重大争议或纠纷事项、未决诉讼、或有赔偿等。蔡*作为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助理工程师,所在部门职能类型为供应链与运营,在其从业期间不可避免地将接触到以上协议的公司商业秘密,应当认定蔡*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

2.关于蔡*入职的无锡天宏公司,是否违反了双方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的问题。首先,关于无锡天宏公司是否系蜂巢能源公司关联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结合在案证据作了详细的分析、认定,本院在此不做赘述。一审法院认定无锡天宏公司为蜂巢能源公司的关联方,依据充分,予以维持。蔡*关于无锡天宏公司并非蜂巢能源公司的关联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蔡*于2019年10月离职并签订了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告知书,明确知晓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并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3个月。在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后,蔡*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2019年11月入职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蔡*关于其未在竞业限制期内为蜂巢能源公司提供服务,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问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中明确约定了,蔡*违反本协议项下关于任职期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约定,蔡*应当一次性向宁德新能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责任。对此,双方可以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或违约金的数额。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竞业限制的约定,蔡*的择业权受到限制,其择业范围也会比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前有所缩小。宁德时代新能公司针对蔡*的损失已按照双方约定已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依法代缴个人所得税,充分照顾到蔡*生存权和就业权。蔡*在收到补偿金后并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无锡天宏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蔡*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宁德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问题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蔡*作为原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履职期间必然接触宁德时代新能源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负有保密义务。蔡*与宁德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德新能源公司已向蔡*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蔡*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进入与宁德新能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提供服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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