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杨金凤在丰山镇医院和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3228.4元,由被告沈**垫付。原告杨**、杨**、杨**、杨**、杨**、杨**系死者杨金凤的子女和配偶。

另查明,鄂K6××××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沈**,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死者杨金凤和被告沈**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死者杨金凤承担50%责任,被告沈**承担50%责任。因被告沈**驾驶的鄂K6××××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杨**、杨**、杨**、杨**、杨**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死亡赔偿金183530元(36706元/年×5年);4.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0.5);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9488.9元。本院确定原告杨**、杨**、杨**、杨**、杨**、杨**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8744.45元(交强险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744.45元(299488.9-198000)×50%),原告杨**、杨**、杨**、杨**、杨**、杨**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沈**垫付医疗费33228.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杨**、杨**、杨**、杨**、杨**损失248744.45元(交强险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744.45元(299488.9-198000)×50%)。

二、原告杨**、杨**、杨**、杨**、杨**、杨**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沈**垫付医疗费33228.4元。

三、驳回原告杨**、杨**、杨**、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4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