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36701元、护理费9754.7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64552.0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11时16分许,被告邓**驾驶鄂K819761电动自行车沿孝昌县关王大道从南往北行驶至黎明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鄂K81976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当事人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令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我购买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需核实被告方的行驶证;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司七天时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4.根据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中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6.涉案电动车在我司购买的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中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实际损失金额的10%,应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11时16分许,被告邓**驾驶鄂K819761电动自行车沿孝昌县关王大道从南往北行驶至黎明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阳**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46.3元,其中被告邓**垫付2000元。2021年3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阳**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鄂K819761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代步工具组合保险。其中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实际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阳**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邓**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机动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全额赔付各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应被认定为机动车,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邓**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代步工具组合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承保的代步工具组合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付,并对实际损失金额的10%免予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邓**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以及提交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原告阳**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共计61652.0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代步工具组合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1167元;被告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共计10485.20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附后)。被告邓**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应当赔付的金额内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代步工具组合保险限额内赔偿阳**各项损失51167.83元;

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阳**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8485.20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52元减半收取222.76元,原告阳**负担24.5元,被告邓**负担19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录

附:标的款账户信息

账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

账户:9558××××9828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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