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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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升齐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查明,升齐公司与新华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定由新华宸公司支付升齐公司租赁费197666元,违约金55099.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17元。判决生效后,升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兴执字第4351号,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升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刘*、倪**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新华宸公司注册资本11800万元。股东为李**、刘*、倪**。2015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股东李**认缴出资9440万元,实缴4800万元;股东刘*认缴出资1180万元,实缴600万元;股东倪**认缴出资1180万元,实缴6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新华宸公司的股东李**、刘*、倪**已届出资期限。升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刘*、倪**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刘*、倪**为(2015)兴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裁判日期 | 2021-12-13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