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险义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违反安全保险义务纠纷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5民初343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成,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645248593),住***。

法定代表人:胡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国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3月9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陈舵荣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参加第二次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7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晚上19时许,原告及朋友在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宁慈东路689号的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的外婆菜大食堂吃饭后出来,天色已完全变暗,原告及朋友在去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的厕所路上,原告根本看不见路面窨井盖缺失,右脚踩入窨井盖内,致使原告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报警,由庄桥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8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出院后护理费69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415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多次就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奇艺国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后未与被告联系,被告对原告在何处受伤及受伤原因并不确定;第二,即便对原告受伤的地点予以确认,但原告指认的该地点并非广场公共区域,属于商家店铺的经营管理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准备去上厕所,但因其与朋友吃饭时饮酒,酒后辨别力下降,又未通过正常路线前往厕所,而是打算就近找寻隐蔽处方便,原告受伤的窨井盖周围本来有石头挡住,一般行人不会前往,因此,原告应为其受伤负主要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晚上,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奇异国广场内的外婆菜大食堂吃饭,吃饭期间原告与朋友饮酒,酒后原告欲上厕所,因不知广场内有无厕所,欲在饭店附近寻隐蔽处解决。行至外婆菜大食堂与胜景花卉店铺之间一处路面,因该处窨井盖缺失,导致原告陷入井内,致原告右脚受伤。当晚,原告朋友将其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并向庄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于当晚9时左右出警处理。经诊断,原告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4日入院治疗,住***。2019年5月9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全年收入为80312元,2019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5429.13元,2月份收入为3927.7元,3月份收入为2187.4元,4月份收入为2917.4元,5月份收入为1377.4元,6月收入为2059.2元,7月份收入为362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报警受理回执、照片、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邵某、徐某证言、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警情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一、被告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8196.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被告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璟

审判员王玮瑶

人民陪审员***龙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裘立芹

裁判日期 2020-03-26
发布日期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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