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李**、孟*、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时**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1443.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2.依法判令李**、李**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1443.5元;3.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18时03分许,时**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十字开发区600米(恒大世纪梦幻城段)时,与李**驾驶的皖A×××××面包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皖A×××××面包车上的乘坐人孟凡金死亡。事故发生后,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411241202000001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李**负同等责任,孟凡金无责任。经了解,皖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时**,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王小英,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现三原告与诸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诸法院。

时**辩称,我的车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没有垫付相关费用。

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M×××××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1179规定,已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穷尽列举,其中并不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此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而且,原告主张死者配偶原告一为被抚养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一为成年人,且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万元为宜。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

李**、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皖M×××××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的合理损失,请法庭合理考虑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损失情况,由保险公司在皖M×××××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偿。关于皖M×××××轿车交强险份额的分配,请求法庭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李**驾驶的车辆为非运营车辆,且交通事故是李**在无偿送孟凡金买烟的路途中发生的,不应当对孟凡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虽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李**垫付了孟凡金的三万元丧葬费。我们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与孟凡金系工友关系。2020年11月26日18时03分许,时**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十字开发区600米(恒大世纪梦幻城段)时,与李**驾驶的皖A×××××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李**、皖A×××××小型面包车乘坐人何吉明受伤及皖A×××××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孟凡金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411241202000001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凡金无责任。

另查明,时**系皖M×××××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小英系A1RB26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李**,该车仅购买有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受害人孟凡金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李**垫付3万元丧葬费。

再查明,受害人孟凡金,男,****年**月**日出生(58周岁),农民。原告李**是其妻子,原告孟**、孟*是其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有原告户口本、凤阳县刘府镇官沟社区居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孟凡金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侵权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时**作为皖M×××××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分担。

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该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赔偿429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9442元×20年=788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孟凡金的年龄、家庭及事故中过错责任情况酌定6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能证明李**丧失劳动能力并由孟凡金扶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但数额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支持,被告也均不认可,故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94767元;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6万元(为同事故另外两名伤者预留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367383.5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李**垫付的30000元。

关于李**、李**承担什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李**与受害人孟凡金之间属于好意同乘行为,李**是为孟凡金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旨在互帮互助,应减轻李**、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孟凡金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中的30%,李**付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中的70%即257168元(取整)。李**虽然是皖面包车车主,但李**具有驾驶资格,且案涉交通事故非因李**驾驶车辆制动系效能及行驶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引起的。因此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孟**各项损失合计527383元(取整);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孟**各项损失合计257168元;

三、原告李**、孟*、孟**在获得相应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李**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孟*、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8元,由原告李**、孟*、孟**负担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李**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应在裁判生效七日内按照《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裁判日期 2021-08-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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