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金额为94218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施救费认可,对车损数额和评估费不认可。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购置发票、保险单等材料,提供的材料不全,造成鉴定结论不全面、不真实。二、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式不合理,鉴定金额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鉴定机构应按照实际车辆购置金额扣除残值,采用推定全损的方式定损。三、被上诉人杨**车辆的评估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符,上诉人根据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进行定损,认为车辆损失不超过62200元。

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杨**申请车损鉴定后,由双方选定且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了杨**的车辆损失为148878元,杨**也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合理合法。鉴定机构通过被评估车辆拆解结果复勘以及损坏零部件更换修复市场价格综合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修理费发票、车辆购置发票、保险单等非鉴定必须提供的材料。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实际车辆购置金额扣除残值采用推定全损的方式定损,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通过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更换维修金额确定车辆损失的鉴定方式并无不当。

段**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878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评估费7440元,共计157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进行相应抗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审法院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陈述及杨**提交的保单,一审法院对段**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杨**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审理过程中经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虽认为损失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依法应准予重新鉴定的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报告,杨**所有车辆的损失未扣除残值部分,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要求扣除残值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主张的施救费,其提交了施救费的正式票据,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车辆从事故地点拖到停车场,再到杨六路二手车市场,再拖到天津市国乐修车厂,共产生三次拖车费用,但未能合理解释拖至二手车市场的原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酌情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武清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杨**所有的车辆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段**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杨**所有车辆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为148878元,残值约为500元,扣除残值后其损失应为148378元,杨**提交了超过该数额的维修费正式票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车辆损失支持148378元;杨**主张的评估费7440元,一审法院凭票予以支持;杨**主张的施救费,一审法院根据其合理的拖车距离,酌情支持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杨**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148378元、评估费744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564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44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段**负担1710元,杨**负担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理由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认定,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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