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吴**各项损失9280.91元;2.判令被告赔偿王银飞各项损失312815.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6时许,米**驾驶李**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与朱**驾驶的润通公司所有的皖K×××××/皖K×××××号半挂货车、王中学驾驶的皖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银飞、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米**承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冀A×××××/冀A×××××号半挂货车在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皖K×××××号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冀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四车相撞,在扣除车辆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商业险不超过70%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皖K×××××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四车相撞在扣除车辆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商业险不超过30%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米**、李**、朱**、润通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银飞提交的曹县中医院住院病例,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和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1日并未实际用药,对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误工、护理时间也应当予以缩减。经审查,曹县中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1日王银飞存在各项检查、特大换药和口服用药,故对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和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王银飞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系本院技术室依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和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虽主张鉴定结果与实际不符,但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二原告提交谯城区城父镇小杨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4.王银飞提交的杨宗亚蛋糕店关于其工资的证明,未能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5.王银飞提交的2份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往返、鉴定等实际,吴**合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王银飞合理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6时许,米**驾驶李**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326KM+450M处时,因在大雾、结冰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同车道行驶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车道内的朱**驾驶的润通公司所有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货车、杨刚驾驶的其所有的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王中学驾驶的王进生所有的皖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银飞、吴**受伤,机动车及其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菏泽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78603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米**驾驶机动车在大雾、结冰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朱**驾驶挂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重型半挂货车夜间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更大,过错更严重,认定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刚、王中学、王银飞、吴**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王银飞、吴**被送至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吴**2019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440.91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中学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打工。王银飞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锻炼及相关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来诊,实际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47889.06元。2019年6月3日、同年7月25日,先后到京东中美医院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1080元、9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该所[2019]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王银飞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并骨盆环前后径短缩致骨产道变形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王银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490.80元,其与王进生育有长女王书嫣、次女王书雅,王书嫣出生于****年**月**日,王书雅出生于****年**月**日。 事发时,米**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8年5月。事故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在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6年6月。事故车辆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刚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津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王中学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皖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吴**各项损失9140.1元;赔偿王银飞各项损失312163.56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吴**各项损失9280.91元;赔偿王银飞各项损失312815.59元。 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1270元,菏泽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为80元/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菏泽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第378603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刚、王中学、王银飞、吴**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诉求米**和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李**,朱**与皖K×××××/皖K×××××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润通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银飞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主张,仅提供了杨宗亚的蛋糕店营业执照和该蛋糕店关于其工资的证明,未能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应当扣减津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保留对津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主张因其他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能提供案涉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车辆的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该项免责条款,并就该项免责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如下:吴**1.医疗费444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人);4.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8760.91元。王银飞1.医疗费49061.06元(47889.06元+1080元+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80元/天×6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1700元(100元/天×217天),酌定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5.护理费18400元(100元/天×64天×2人+100元/天×56天×1人)护理费按照每天每人1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6.残疾赔偿金97782元(16297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53250.75元【(11270元/年×15年+11270元/年×1.5年÷2人)×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权方式、程度,酌定米**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润通公司负担9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用3390.8元(2900元+490.80元),以上各项共计263304.6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王银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92920.36元【195132.7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王银飞医疗费29009.38元【(62441.97元-20000元-1000元)×70%】,以上共计134029.74元。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王银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92920.36元【195132.7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王银飞医疗费12432.59元【(62441.97元-20000元-1000元)×30%】,以上共计124352.95元。被告米**、李**赔偿原告王银飞鉴定费用2373.56元(3390.8元×70%);被告朱**、润通公司赔偿原告王银飞鉴定费用1017.24元(3390.8元×30%)。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王银飞134029.7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王银飞124352.9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米**、李**赔偿原告王银飞2373.5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被告朱**、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银飞1017.2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吴**、王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1元,减半收取3065元。原告吴**、王银飞负担574元,被告米**、李**负担1298元,被告朱**、太和县润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日 附录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020100305299990066666。 3.注明车号、案号。 |
| 裁判日期 | 2020-01-1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