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鞍山财亿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达支行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姜**、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姜**、姜**没有在姜振宇处继承任何遗产,无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任何债务;2、请求判令被姜**、姜**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8646元。3、此上诉请求标的额总共864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姜**、姜**在继承姜振宇遗产范围内偿还葛*借款489703元,并以48970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并没有查清姜振宇的遗产范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姜**、姜**在姜振宇处继承了遗产,而且即使姜振宇有遗产,姜**、姜**也放弃继承,因此姜**、姜**不应该对姜振宇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一审确定诉讼费由姜**、姜**承担8646元是错误的,姜**、姜**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也不继承任何遗产,判令姜**、姜**承担诉讼费显然不公平。三、就本案现有证据看,葛*与姜振宇之间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没有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是错误的。

综上,姜**、姜**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为此上诉至二审法院,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姜**、姜**的上诉请求,维护姜**、姜**的合法权益。

葛*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吴**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杨*辩称,杨*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如果葛*扣押的车辆算作姜振宇的遗产,杨*放弃继承。葛*与姜振宇之间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一审没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葛*起诉财亿博通公司与其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作为姜振宇的债务担保是错误的,实际财亿博通原法定代表人金亮在姜振宇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空白的合同给葛*,葛*自己填写的车架号及价格,作为贷款依据。姜振宇购买9台丰田车及一台东风车辆,合计10台车,全部登记在财亿博通公司名下,说明不是姜振宇的借贷行为,是财亿博通公司行为。姜振宇在公司持有88%的股份,不应该承担全部债务。财亿博通原法定代表人金亮利用姜振宇,以其信用不好无法贷款让姜振宇去银行贷款购车,资金不足又联手葛*以汽车过桥费为由向葛*贷款,实际是高利贷日息0.3%。2018年4月开始,金亮、葛*多次到家中恐吓,持刀讨债。2018年7月姜振宇因身心受到伤害,跳楼离世。

龙江银行,未出庭,未答辩、

财亿博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姜**、杨*、吴**在继承姜振宇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575200元;2、判令姜**、姜**、杨*、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8年3月5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3、判决确认财亿博通公司与第三人龙江银行就车牌号辽C×××××(发动机号:9347506,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FMA180C5H0093830)、车牌号辽C×××××(发动机号:9353490,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FMA180CXH0096383)、车牌号辽C×××××(发动机号:9350905,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FMA180C9H0095158)、车牌号辽C×××××(发动机号:9348608,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FMA180CXH0094276)四台车的抵押登记无效;4、判决原告对上述四台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系姜振宇母亲,姜**、姜**系姜振宇女儿。吴**系姜振宇前妻,吴**与姜振宇于2018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姜振宇于2018年7月24日死亡,除被告杨*、姜**、姜**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018年3月5日,姜振宇向葛*借款,葛*通过其妻子浦发银行账户向姜振宇转款719,000元。同日,葛*与本案第三人财亿博通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五份,合同约定每辆车转让价格143,800元,五辆车实际所有人为姜振宇,挂靠在财亿博通公司运营,其中包含本案案涉动机号为935349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180CXH0096383)、934860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180CXH0094276)、934750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NA180C5H0093830)、935090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180C9H0095158)四辆汽车。姜振宇将五辆车实际交予葛*保管,后姜振宇偿还葛*143800元,葛*将一辆车交还姜振宇,其余四辆车现在葛*处保管。姜振宇累计向葛*还款229,297元,尚欠葛*489,703元。

另查,2018年1月4日,姜振宇与沈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达飞公司)签订四份购车合同,约定姜振宇向沈阳达飞公司购买2017款丰田卡罗拉双擎1.8L自动领先网约车四辆,每辆价格143,800元,每辆贷款额143,800元,交车日期为沈阳达飞公司收到全额车款或接到个人汽车贷款放款通知书后安排姜振宇提车。

2018年1月5日,姜振宇与龙江银行签订四份《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龙江银行贷款用于购买2017款丰田卡罗拉双擎1.8L自动领先网约车,每辆汽车总价143,800元,分期36期,由姜振宇与供应商签订购车合同,龙江银行核准后代姜振宇向供应商支付购车款,再由龙江银行从姜振宇申请的信用卡代扣分期购车款项。

2018年2月28日,龙江银行将姜振宇购车贷款转入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昇昌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1294200元购车款转入沈阳达飞公司与姜振宇购车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此款包含案涉四辆车的购车款。

姜振宇曾向龙江银行提交本案案涉四辆车的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载明:四辆汽车所有权人为姜振宇,车辆挂靠在财亿博通公司名下经营运输,挂靠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财亿博通公司同意以此四辆挂靠车辆为姜振宇在龙江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4日。

再查,姜振宇曾向龙江银行提交案涉四辆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分别为01302428、01302430、01302433、01302435,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9日,销货单位为茂名市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茂南区税务局核实,四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又查,财亿博通公司曾与龙江银行签订四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系龙江银行为财亿博通公司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记载:财亿博通公司向沈阳达飞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总价款143,800元,财亿博通公司自行支付首付款0元,剩余购车款财亿博通公司申请通过其在龙江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3,800元。合同加盖了财亿博通公司公章及龙江银行公章,但合同均未填写签订日期,合同所列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本案葛*所占有的四辆汽车。2018年3月16日,龙江银行委托案外人马驰野前往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四辆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葛*与姜振宇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借贷款关系成立,姜**、姜**、杨*、吴**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应否支付利息;3、龙江银行抵押权是否成立;4、葛*可否对案涉4台车辆优先受偿。

一、葛*与姜振宇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葛*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姜振宇转款719000元,转款事实存在。虽然一审被告及第三人否认葛*与姜振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葛*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葛*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举证证明葛*向姜振宇转账并非因为借贷,被告及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葛*与姜振宇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杨*、姜**、姜**应否在继承姜振宇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杨*提交的证据,姜振宇共计向葛*还款229297元,葛*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双方无利息约定,姜振宇还款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姜振宇尚欠葛*借款本金应为719000-229,297=4897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被继承人姜振宇已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杨*姜**笑姜**舜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吴**已于2018年3月30日与姜振宇离婚,虽然葛*与姜振宇的借贷发生在吴**与姜振宇离婚前,但葛*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葛*要求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的葛*葛*与姜振宇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葛*主张利息,应视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欠款人应于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葛*与姜振宇未约定还款日期,葛*可随时主张还款,葛*于2018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振宇偿还借款,故违约责任的起算日应为2018年4月26日,故葛*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龙江银行的抵押权是否成立。

首先,抵押合同是设立抵押权的原因,在动产抵押中,登记仅是抵押权设立的对抗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成立,抵押权就成立。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合同依赖于主合同而存在,不能独立存在。本案中,从葛*在二审中提交的案涉车辆抵押合同来看,抵押合同明确记载担保的主债权是龙江银行为财亿博通公司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庭审中,龙江银行未举证证明财亿博通公司与龙江银行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故龙江银行的担保合同无依附的主合同,抵押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单独存在并有效,故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其次,龙江银行主张抵押合同系对姜振宇向沈阳达飞公司购车申请信用贷款的担保、所购车辆即为本案案涉车辆,但龙江银行未举证证明姜振宇与龙江银行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在龙江银行提交的抵押材料证据中显示案涉的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债权人)为龙江银行、抵押人(债务人)为财亿博通公司,与姜振宇向龙江银行贷款无任何关联性。四份财亿博通公司与姜振宇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4日,姜振宇与达飞公司签订的四份购车合同落款日期同样为2018年1月4日,在车辆交付前即提前得知将要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牌号明显违背常理,且四张案涉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假发票,假发票记载的销售单位为茂名市中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购车合同记载的沈阳达飞公司,通过龙江银行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认定姜振宇向该行申请的贷款被用于购买了案涉四辆汽车,也不能认定四辆车的抵押是对姜振宇与达飞公司买卖合同的担保,龙江银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原告可否对案涉4台车辆优先受偿的问题。

葛*与财亿博通公司签订了四辆汽车的转让合同,合同虽无姜振宇本人签字,但因案涉四辆车辆挂靠在财亿博通公司名下运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财亿博通公司,且合同签订时姜振宇为财亿博通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该合同加盖了财亿博通公司的公章,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通过姜振宇本人还款及葛*收到143800元(每辆车的购置价格)后将其中的一辆车返还给姜振宇这一系列行为认定葛*与财亿博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车辆,而是为姜振宇向葛*借款提供担保。四辆车已交付给葛*,属于非典型的让与担保。虽然让与担保不是法定物权,但应参照最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案的葛*可参照动产质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杨*主张葛*套路贷、高利贷及暴力催讨一节,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葛*存在套路贷、暴力催讨情形,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葛*主张抵押登记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抵押登记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姜**笑姜**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姜振宇遗产范围内偿还葛*借款489703元,并以48970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若杨*姜**笑姜**舜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葛*可以发动机号935349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180CXH0096383)、934860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180CXH0094276)、934750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NA180C5H0093830)、935090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A180C9H0095158)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489703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的款项,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杨*姜**笑姜**舜负担8646元、葛*负担906元。

二审期间,杨*提交承诺书一份,表格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杨*手写变更事由一份。用以证明财亿博通公司从成立达到最后公司转让都是套路贷手法,葛*用财亿博通公司空白的转让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没有姜振宇签字和盖章,转让合同套路贷姜振宇。葛*和金亮暴力催收,葛*把汽车扣在手里了。承诺书是最后,财亿博通公司干不下去了,把责任推给姜振宇了。借款人不是姜振宇个人,是财亿博通公司。

本院认证,杨*手写材料系其陈述内容,不属于证据材料。承诺书,表格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两件基础事件是第一,葛*称姜振宇的公司要运营网约车业务,因资金有限,通过金亮联系葛*,希望葛*出钱代持几台车,十天八天资金周转后给钱将车拿回。葛*称2018年3月4日,姜振宇按每台车1万元给付保证金,5台车给付5万元。葛*称其与姜振宇在2018年3月5日前往黑山提车,提车后即将车辆交由葛*入库保存。同日,葛*将案涉款项71.9万元转给姜振宇,同日财亿博通公司将案涉车辆以汽车转让形式“出售”给葛*。

第二,姜振宇于2018年1月以购置车辆为由,在龙江银行处申请信用卡贷款(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将案涉车辆即“出售”给葛*的车辆抵押给龙江银行。龙江银行于2018年3月1日以向汽车销售商发放贷款方式,发放贷款合计1294200元,该款项通过担保公司实质发放至沈阳达飞公司。同日,该款项由沈阳达飞公司转款1127186元给财亿博通公司。2018年3月19日,争议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龙江银行。

葛*因姜振宇未能按时还款要求过户车辆时,发现车辆另有抵押登记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姜振宇跳楼死亡。

葛*主张姜振宇因购车而向其借款,但案涉借款发生后,姜振宇未实际使用及运营车辆,车辆实际在葛*处,姜振宇按照日0.3%的利率支付了近一个月的利息。姜振宇的母亲杨*主张是金亮和葛*设计了借款,金亮曾持刀到家中追债。葛*主张龙江银行放贷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经济案件审理中,如引发经济纠纷的基础事实涉及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及的事件中存在套路贷、暴力催收,贷款诈骗等犯罪嫌疑,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予以退回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姜**舜姜**笑。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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