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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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张**、彭**、李*、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68513.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20时55分左右,李洪洲醉酒后驾驶悬挂“69117”号牌的苏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万石镇和桥华东石材市场三号东往西至E区路口,与E区南往北进入路口后掉头的王**骑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洪洲和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洲承担主要责任,王**、嵇**、刘**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C9××××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闽C××××挂车系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刘**驾驶的苏BH××××车系被告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嵇**、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李**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皖C9××××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赔付比例,认可不超过10%。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人数仅认可1人,计算天数认可362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交强险内承担5000元。

被告刘**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赔偿责任认可10%。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80元。其他与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4日20时55分左右,李洪洲醉酒后驾驶悬挂“69117”号牌的苏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万石镇和桥华东石材市场三号东往西至E区路口,与E区南往北进入路口后掉头的王**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洪洲和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李洪洲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王**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嵇**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刘**驾驶机动车使用远光灯通过交叉路口,未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影响了驾车人的视线。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洲承担主要责任,王**、嵇**、刘**均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洪洲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其在该医院住院47天。出院后,又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28天。先后共计医疗费为288876.39元。

嵇**事发时临时停放交叉路口的车辆为皖C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皖C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闽C××××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刘**事发时驾驶的苏BH××××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李**。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李洪洲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洪洲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精神损伤伤病关系;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洪洲2020年3月2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精神损伤伤病关系为“完全作用”。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洪洲精神残疾程度符合二级伤残评定条件;其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且术中清除部分严重挫伤的脑组织,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给予误工及护理,营养150日。3、李洪洲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鉴定费用5472元由李洪洲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64691元/年赔偿,仅提供了厂房店铺及设备租赁合同、大棚转让协议、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李洪洲称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为其员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张某2、张某1、刘某也不清楚李洪洲的收入情况,仅称李洪洲为其老板,以及其在李洪洲开办的公司工作及个人收入情况。对李洪洲提供的上述证据,刘**质证称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三位证人是否是公司员工也没提供证据,其身份情况无法确认,李洪洲工资收入情况仅凭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作为公司老板,经营有可能是盈利的也可能是亏损的。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第一个证人刘某说老板出事后公司就停止经营了,第三个证人张某2说公司九月份才停止经营,所以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是否能够采信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原告对李洪洲的自购药品未提供医嘱。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李洪洲于2021年6月20日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李洪洲符合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终因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再查明,李**、张**为李洪洲父母,彭**为李洪洲之妻,李*、李*为李洪洲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李洪洲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嵇**、刘**均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驾驶非机动车的王**应承担本案8%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嵇**、刘**应分别承担本案11%的赔偿责任,李洪洲承担70%的责任。嵇**、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洪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11%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由王**赔偿8%。

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受轻伤,本院酌情为其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内预留2000元,伤残项内预留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内预留2000元,伤残项内预留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李洪洲的误工费,其要求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64691元/年赔偿,仅凭其提供的厂房店铺及设备租赁合同、大棚转让协议、三个证人的证言,在不能提供其开办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从事的职业。考虑到李洪洲事故发生时尚具备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362天确定。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原告李**、张**、彭**、李*、李*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张**、彭**、李*、李*在本案中应由嵇**、刘**赔偿的损失按照赔偿次序已由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要求嵇**、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刘**、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其辩称交通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系重复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张**、彭**、李*、李*266227.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张**、彭**、李*、李*266227.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赔偿李**、张**、彭**、李*、李*109983.8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张**、彭**、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68元,鉴定费5472元,由李**、张**、彭**、李*、李*负担4986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099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99元,王**负担1056元(李**、张**、彭**、李*、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525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李**、张**、彭**、李*、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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