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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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 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苑置业公司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资不实、转制时未进行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及广宇建设公司承接资产时未支付对价等为由,申请追加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抗辩华苑置业公司曾于2013年提出过追加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决对其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华苑置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而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华苑置业公司请求追加濮阳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
裁判日期 | 2021-05-11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