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鑫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目前不明确。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后仍无法明确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目前属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机构驳回针对该判项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鑫发公司对马**欠付的款项数额,可以由马**对鑫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马**不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由复议申请人对鑫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4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纪兰生

审判员赵长山

审判员商建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冀执复5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山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

复议申请人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64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陈**与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一建公司)、唐山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支付工程款10,320,892.2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鑫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四、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陈**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6)冀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二、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马**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为本案的执行依据。

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认为(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的判项第二项内容不明确,就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向作出该判决的审判庭发出征询意见函。

2020年9月14日,唐山中院民三庭回复:鑫发公司与秦皇岛一建公司在审理期间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诉讼阶段无法查明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2021年5月31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72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

裁定驳回了陈**关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的执行申请。

陈**对此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陈**称,请求撤销(2017)冀02执72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裁定认为本案执行内容不明确,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后,鑫发公司没有上诉,表明其认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可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大于(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其次,(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有明确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能片面理解,给付工程款是鑫发公司的义务,如果不欠、或者欠付的数额低于判项一的数额,或者已经付清,应当由付款义务人鑫发公司提供证据,若不能提供就应当按判项一的数额、依据判项二对鑫发公司继续执行。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有法律依据。(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既然法律让这么判,也已经判了,就应当执行,执行工作不能否定法律规定。三、裁定违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唐山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据此法律规定看,并没有规定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后,应当裁定驳回。综上,(2017)冀02执72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故依法提出异议。

唐山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虽判决鑫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对于欠付的数额并未明确,执行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审判部门进行了征询,审判部门也作出了回复,仍无法明确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执行机构驳回陈**的部分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陈**提出,应由鑫发公司对欠付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的异议理由,欠付工程款金额的多少属于实体争议,执行机构与审判部门的职能不同,并不能对与执行依据有关的实体争议径行裁判,否则将出现以执代审的程序性错误。下一步,陈**可另行对鑫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明确鑫发公司的具体责任范围。综上,陈**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唐山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陈**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陈**不服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64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欠付工程款的内容具体、明确,不能片面看判决第二项,给付工程款是鑫发公司的义务,如果其不欠、或者欠付工程款数额低于判决第一项的数额,或者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应当由付款义务人即被执行人鑫发公司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就应当按判决第一项本息的数额,依判决第二项对鑫发公司继续执行。

二、执行依据(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

三、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在没有执行、没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直接驳回申请人关于该判决第二项的执行申请。

故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44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17)冀02执72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唐山中院(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鑫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目前不明确。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后仍无法明确鑫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2013)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目前属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机构驳回针对该判项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鑫发公司对马**欠付的款项数额,可以由马**对鑫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马**不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由复议申请人对鑫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4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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