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55844.4元及后续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63681.7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9时58分,闫**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挂车与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闫**负全部责任,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对于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闫**驾驶挂靠在我公司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挂车在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司已垫付20000元,要求在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我公司。

被告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电瓶车系2017年购买,价值不应按照新购置的车辆计算。财产损失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果波动较大,应在其实际产生后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9时58分,闫**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挂车与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闫**负全部责任,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8894.4元(含被告朝阳公司垫付20000元),现双方就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孟**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事故造成牙冠折,存在后续治疗费用。1.目前治疗方案及其费用如下:一般价格约需2100元,好的价格约5900元。2.今后若发生拔除,治疗方案及其费用如下:拔除费用300元;①.固定修复费用:a固定桥,一般价格约3000元,好的价格约13800元;b.种植牙,一般价格约8000元,好的价格约20000元;②.活动桥修复费用500元。或者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49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8894.4元,由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30天为4500元,其主张受伤后由母亲护理,其母亲在市内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工资4500元,其母亲出庭作证陈述工资多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无固定的工资流水,该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由其母亲护理以及其母亲受伤前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该项应参照当地实际按照80元/天计算为24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43元/天计算30天为1290元,住***。原告各项诉请合计78381.73元(医疗费48894.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7347.33元+门牙后续治疗费用14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闫**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原告前述损失应由人民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朝阳公司垫付的2000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496元后由人民财产公司支付给朝阳公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孟**62156.73元(58381.73元+鉴定费用3496元+被告朝阳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6225元(20000元-鉴定费用3496元-诉讼费279元)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朝阳公司交纳100元),鉴定费3496元,合计3875元,由原告孟**负担3775元(前述已经扣除支付,此处表述为原告负担),由被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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