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衡水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向建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首付款257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76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为5023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邑县,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237640元共计257640元。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定向建购协议书》,就购买标的物、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3、甲方若不能按期交乙方使用,甲方应按乙方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给付赔偿,赔偿期间为约定交房日至实际交房日……)等达成协议。自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约定的楼房尚未进行动工兴建,更谈不上竣工交房,致使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偿清房款为止。

被告禹鑫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欲购被告禹鑫公司名下武邑县新华街东旧城路北的世纪龙庭5号楼1单元1001室。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向建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衡水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李**;地点为武邑新华街东旧城路北的世纪龙庭,楼层和房号为5号楼1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每平方优惠后单价3800元/㎡,总房款429400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实际总房款的60%即257640元,剩余房款171760元在项目具备按揭条件时按揭交齐。被告禹鑫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李**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00元及237640元,共计交纳购房款25764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2张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动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向建购协议书》、收据2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向建购协议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向建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60%购房款的义务,协议中虽未约定交房日期,但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动工建设,无法实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定向建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付购房款2576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付购房款257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计算为:1、以购房款257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购房款257640元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禹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衡水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建购协议书》。

二、被告衡水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购房款2576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购房款257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购房款257640元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9元,由被告衡水禹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2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