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09381.82元。(医疗费已扣除保险公司预先垫付的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原告达到鉴定条件后另案主张)。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3时许,原告乘坐苏学功驾驶的晋M××号出租车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南**驾驶的无号牌自装卸式垃圾车沿铺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学苑路与铺安街交叉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南**所驾驶无号牌自装式垃圾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因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且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21年4月1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无责任;

2、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南**驾驶的无号牌自装式垃圾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龙澄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山西众健创商贸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产生住院费9600.4元、门诊费3878.6元,购买医疗器械(颈椎固定支具)费用1500元,合计14977.2元。

4、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2张、陕西省医疗器械药品采供站3张。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脊髓损伤,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13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费5738.53元,门诊费用4392.6元,按照医嘱购买药品花费12840元,共计22971.13元。

5、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陕西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专用发票一张、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在西安脑病医院住院治疗93天,产生住院费97381.27元,复印病例花费40元。

6、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天仁同慧医药收据1张。拟证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22342.22元。2020年9月19日,原告于天仁同慧医药自购复方脑肽注射液花费1670元。

上述1-6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脊髓损伤伴截瘫,已经支付医疗费159381.82元的事实。

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

当庭提交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的50000元凭证。

被告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3时47分许许,原告乘坐苏学功驾驶的晋M××号出租车沿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南**驾驶的无号牌自装卸式垃圾车沿铺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学苑路与铺安街交叉口,双方发生碰撞,致晋M××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文**、周晓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学功无责任、文**无责任、周晓锐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髓损伤、枢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颞极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计14977.2元。2020年6月8日原告继续入住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颈脊髓损伤并四肢截瘫、颈2椎体骨折。2020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颈2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并四肢截瘫、闭合性颅脑损伤,住***。原告继续入住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入院时间2020年6月13日,出院时间2020年9月14日,实际住院93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共计支出医疗费97381.27元。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继续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出院时间2020年11月5日。实际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22342.22元。期间,2020年9月19日原告于天仁同慧医药自购复方脑肽注射液花费167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59381.82元。再查明,被告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南**所驾驶无号牌自装式垃圾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文**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59381.8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9381.82元,现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109381.82元医疗费。鉴于原告文**目前伤情尚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伤残,故原告文**在符合鉴定条件后依法可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另案主张。审理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购买颈椎固定支具和天仁同慧医药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部分院外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虽没有医院医嘱,但是结合医院住院病历、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所受损伤系颈脊髓损伤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其院外购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该费用系必要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医疗费损失109381.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南**和被告运城市龙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2-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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