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杰、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885.58元、利息11217.11元、罚息1177.42元(以上三项均计算到2020年8月14日),共计210280.11元;2、依法判决被告陈杰、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2.5‰计算);3、依法判决原告对坐落于永济市某某街某某院××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由被告陈杰、张**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255.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陈杰、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230000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限十年,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8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需支付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同日,被告陈杰、张**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坐落于山西省永济市某某街某某院××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4月3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2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一百个月,即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26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陈杰、张**二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3、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杰、张**签订编号为2018年个授信字第0312000062号《综合授信合同》,其中:第2.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第2.1.1条约定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第2.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8年3月12日;第3.1条约定借款利率详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或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第3.2.1条约定被告陈杰、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或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5.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或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第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230000元,合同编号:2018年高执字第03××8号;第14.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2.1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被告陈杰、张**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为确保被告陈杰、张**与原告在230000元最高限额内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同日,被告陈杰、张**与原告签订了(2018)年高抵字第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附件一)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即以被告位于永济市某某街(某某院)××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晋(2017)永济市不动产权第0××5号)设定抵押权。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垫款、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被告的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寄送达、公告送达。5、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2018年个消字第04××3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其中:第3.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第3.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佰个月,即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26年8月3日;第4.1.2.1条约定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33333‰;第4.3.1条约定被告陈杰、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4.1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即罚息利率=执行利率×(1+50%);第5.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即原告将借款资金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陈杰的账户:62××96。第6.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九条约定被告陈杰、张**未按期归还任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名称及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年高执字第03××8号;第11.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2.1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被告陈杰、张**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寄送达、公告送达。6、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杰、张**双方办理了永济市某某街(某某院)××号的抵押权登记。7、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陈杰、张**于2018年4月3日基于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个消字第04××3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贷款入账账号为:62××96,贷款利率8.33333‰,逾期罚息利率12.50000‰。8、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陈杰的账户62××96转账230000元,原告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9、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欠款金额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及截止到2020年8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114.42元,利息36966.58元,尚欠借款本金197885.58元、利息11217.11元、罚息1177.42元(以上三项均计算到2020年8月14日),共计210280.11元。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纠纷支付律师费2255.34元。

被告陈杰、张**对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陈杰、张**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3万元,授信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8年3月12日。同日,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陈杰、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陈杰、张**在23万元借款最高限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陈杰、张**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永济市某某街某某院××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并于2018年3月27日在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4月3日,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杰、张**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6年8月3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使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5.1个百分点确定,月利率8.33333‰。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12.5‰。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两部分,当期本金罚息=应还逾期本金×罚息利率/30×逾期天数,当期利息罚息(复利)=累计欠息金额×罚息利率/30×累计欠息天数。原、被告同意借款采取全额受托支付的方式,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20年8月14日,被告陈杰、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114.42元、利息36966.58元,罚息14.28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85.58元、利息11217.11元,本金罚息601.8元及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本金罚息(该罚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晋城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陈杰、张**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杰、张**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7885.58元、截止2020年8月14日前的利息11217.11元、本金罚息601.8元及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本金罚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和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55.34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杰、张**共有的位于山西省永济市某某街某某院××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本金197885.58元及截至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11217.11元,本金罚息601.8元,共计209704.49元。

二、被告陈杰、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本金罚息(以本金197885.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杰、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为实现该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55.34元。

四、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对被告陈杰、张**共有的位于山西省永济市某某街某某院××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陈杰、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24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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