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承德县蚂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创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承德嘉久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团购服务费2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在承德县鸿利大厦嘉久公司售楼处与被告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购买承德县鸿利大厦商业区,建筑面积16.65平方米,单价13715.50元每平,商铺总价228363.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首付款138363.00元,但合同显示商铺首付款为118363.00元。被告嘉久公司为原告开出的商铺收据为118363.00元,被告嘉久公司为原告开出的另外20000.00元收据显示收款人为被告天津创领公司,内容为交来1-039团购服务费20000.00元。但原告从未与被告天津创领公司有过服务关系,也没有其他业务往来。综上所述,被告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天津创领公司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今收到张**团购服务费2万元);二、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三、嘉久公司收据复印件三页(金额分别为98363.00元、1000.00元、19000.00元)。

被告嘉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20000.00元团购服务费我公司当时不知情,后来有人起诉之后我公司才知道,我方已将房款退还,这是原告与天津创领公司的债务。

被告嘉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嘉久公司与蚂蚁公司的代理销售关系);2.解除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8月7日嘉久公司与蚂蚁公司解除合同);3.向原告退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辩称,团购服务费不是我公司收取,鸿利大厦的实际营销人为朱彦龙,并非我公司,团购服务费的收取人及收据上的财务章为天津创领公司,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天津创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被告天津创领公司均是依法注册从事房地产经纪、商品房销售代理、房屋信息咨询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9日被告嘉久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鸿利大厦项目独家委托代理营销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嘉久公司就其鸿利大厦的房屋委托承德县蚂蚁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期限18个月,自2018年10月20日起算。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4.2.2,乙方的工作内容:(2)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多渠道销售活动;(7)乙方对甲方与客户所签立买卖合约书内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或做夸大不实之解释说明,如因此而导致与客户发生纠纷或解约退房等情况,经查证属实且可归责于乙方,概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并退还该部分已领销售佣金。第八条销售佣金计取及结算方式.8.1销售佣金计取:8.1.1佣金计取方式为基础点位加电商方式(1)基础点位:乙方的销售代理基础佣金点位,按每套房屋销售总销售额的9%计取;(2)电商:乙方组织实行渠道联销,向购房客户收取电商费用,如产生客户退房的情况,乙方负责在两日内将向客户收取的本套电商费用一并全额退还。如因电商退款问题引起纠纷,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8月7日被告嘉久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嘉久大厦项目独家委托代理营销服务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其他相关约定:(4)如遇非甲方原因产生的退房,电商费(每套2万元)由乙方承担。2018年10月份,被告天津创领公司与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又达成协议,承德县蚂蚁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交由天津创领公司代理销售。2018年12月11日,原告张**通过被告天津创领公司与被告嘉久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张**购买嘉久公司位于承德县鸿利大厦商业区铺位,建筑面积16.65平方米,单价13715.50元每平方米,商铺总价为228363.00元,签约当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嘉久公司交现金118363.00元,剩余110000.00元以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天津创领公司交款20000.00元,天津创领公司为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交来1-039团购服务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郭;交款人:张**,收据盖有被告天津创领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2月24日,原告张**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嘉久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1-039号商铺,现由乙方申请退款118363.00元给乙方,自此,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团购费(电商费)贰万元整是乙方与承德县蚂蚁房地产经纪公司、天津创领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和甲方承德嘉久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此款项,该款已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张**通过天津创领公司与被告嘉久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又自愿协商解除商铺买卖合同,都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与被告嘉久公司在2021年2月24日的协议中约定非常明确:团购费(电商费)贰万元整是乙方(张**)与承德县蚂蚁房地产经纪公司、天津创领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和甲方承德嘉久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张**收到被告嘉久公司退房款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再向被告嘉久公司主张团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久公司与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天津创领公司与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形成转委托关系,被告嘉久公司以实际履行接受了该转委托,故被告天津创领公司在从事嘉久公司房屋代理销售时也应受代理合同内容约束。被告天津创领公司代理销售收取的20000.00元团购费(电商费),在发生退房时,根据代理合同第八条8.1.1(2)的约定,属于应退部分,故被告天津创领公司应履行向原告退款的义务。原告通过被告天津创领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与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团购费用由被告天津创领公司直接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县蚂蚁公司退电商费2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创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手续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创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团购费20000.00元;

二、被告承德嘉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县蚂蚁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天津创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消;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地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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