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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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灵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根据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第14072912021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判定该事故中,当事人的交通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均未注意安全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1.医疗费:5056.91元;2.护理费:120元×30天=3600元;3.误工费:80元×30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6.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56.91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的垫付款7006元,应在上述赔偿额内予以剔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王**。故保险公司应付原告6350.91元。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赔偿款共计6350.91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垫付款70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国任财险晋中公司负担80元,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7-20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